心的追逐 福步外贸论坛 今天

一个外贸女子和某知名货代打了一层旷日持久的官司,一直打到高院,2017年3月我们推送了开头 和货代的官司:记录分享 , 2019年的5月1日她收到了高院判决,她赢得了官司。我们补上结局,以供参考学习。




2019年5月1日,接到高院判决,我赢了,因去广交会未能及时将这一消息分享给大家~

法律终究没让我失望,我也没让自己失望,感谢大家一路相伴,稍后将高院精彩判决与大家分享,接下来应该是执行问题~


低头走路 抬头看远方,与大家共勉


下面我把本案中高院聚焦的两个问题以及高院对此焦点的诠释分享给大家,下面是第一个焦点问题


A货代作为交货代理人是否尽到了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在办理交货事物时是否存在过错


A货代作为交货代理人,应该按照我司的指示,为我司的利益,向承运人交付涉案货物。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的运输签发了海运单。海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的证明。A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提供涉案货物的交货方系我司的准确信息,这是交货代理人办理交货事宜应尽的基本义务。 A货代向承运人提供了交货人系B公司的错误信息,承运人根据该错误信息将海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B公司,并据此认为交货方系B公司而非我司。在此情况下,A货代的代理行为切断了我司与交付货物的关联,使得承运人不认可涉案货物系我司交付。这也导致其后在B公司拒绝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可能基于我司的要求签发并交付提单。由此,A货代在履行交货代理义务时,错误提供交货人信息,未尽应尽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我司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


在此过错存在的情况下,A货代是否按照我司的指示向承运人提出了签发提单的要求,并不影响其向我司承担责任。即使其按照该指示向承运人提出了签发提单的要求,也不能弥补错误提供交货人信息造成的后果。相反,若A货代准确告知承运人交货人系我司,同时按照我司的指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即使承运人未签发提单,A货代亦是尽到了交货代理人应尽的代理义务,不会对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错误提供收货人信息是A货代的主要过错所在。

   

高院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分享给大家: 若A货代未尽到货运代理义务,其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从一审中A货代提交的其与承运人代理人的若干邮件来看,在货到目的港,交付收货人之前,对于更改托与人的信息,签发正本提单的要求,承运人的代理人仅提出了以得到潍坊公司出具的保函为条件。由此,若承运人提供的交货人信息为我司,承运人存在签发提单的可能。除货到目的港,承运人需要对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外,A货代并未主张其他承运人签发提单的理由,未提交关于即使提供正确的交货人信息,承运人亦会拒绝签发提单的证据。A货代的过错,排除了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可能,我司无法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追回货物。在我司未自国外买房收回货款的情况下,货物的价值即为A货代过错给我司造成的损失,A货代应予以赔偿。


对于A货代提出的我司应该先向承运人,国外买方主张赔偿责任,进而才能对其起诉的上诉理由,高院认为,我司可自行主张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对象,A货代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需要以确定承运人及国外买方是否对其承担责任为前提。


上周A货代已经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至此似乎是一个圆满的结果了



在收到对方主动履行的信息后,我说了一句谢谢,并不是一种感激,而是一种终于体会到赢了的真正含义,那一刻并不是欣喜,那一刻竟然很想哭


我的故事也许折射的是当今指定货代的工作态度,所幸我们的努力没有被辜负,指定货代也对于他们的过失也承担了沉重的学费,我想这也会倒逼他们改进提高吧,三年已过我们要更谨慎,但也要相信美好


这个故事已落幕,小女子在这里给大家鞠躬了~   



我们再节选一个资深福友的留言:


恭喜楼主最终得到了一个解气的结果!虽然花费在上面的时间精力可能本身价值也不在货值之下,但这个过程带来的阅历本身也非常有价值了。


关于指定货代,一定要学会鉴别和拒绝,比如最开始的过分收费项目,是可以拒绝的,如果坚持收,就跟客户要求换货代,一般都能收到效果。


其实这个事情的源头还是对于收款的风险不够重视。前几年开始很多欧美的大客户老客户倒闭,或者出现严重拖欠货款的情况。如果能坚持一定的收款风险控制,比如使用L/C或者有一定预付款,相信损失不会这么大。指定货代+全款靠提单,确实很容易出现问题,这样的案例太多了。


转自:https://dwz.cn/bo2E7uuK



和货代的官司:记录分享

心的追逐 福步外贸论坛 2017-03-22

http://bbs.fobshanghai.com/viewthread.php?tid=6854062&extra=&page=1

作为一个十年的外贸人我也是第一次用司法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人啊不逼到份上都不会像走这条路的,但是打官司远比我们预想的复杂,以下是我作为原告 作为发货人所经历的真实经历和感受,希望能引起其他同行的警醒也希望不会有更多的出口商面临这样的损失。


分享一下,希望能为同行的你们提供一点警示,当然事情还在进行,所以我将以连载的方式记录这个故事,在没有法院判决以前,对方货代的名字我将用A 暂时代替。

  那是2015年11月,我司按照客户订单准时准备好货物,这个客人我做了七年多,而且一百多年的历史了,所以在没有定金的情况下,我们还是准时准备好货物,通知客户指定货代A订舱,那是九千多件衣服,货值近五十万,因为这批货物的体积正好可以凑够一个高柜,而且大家知道如果走拼箱的话指定货代的费用名目繁多,所以要求A货代公司走整柜,我们在A货代系统上提交订舱并邮件告知,货代收到我司订舱邮件后从长荣公司订舱,大概在11月二十号左右,我司接到长荣的入货通知,并据此入货.

     2015年11.26日船离开青岛,A货代在11.26日邮件我司FCR 草稿让我司确认,草稿上托运人和收货人件重尺等信息库都是是正确的, 上面附加条款如下:
   * This receipt must be exchanged for the  dock  receipt(本收据必须用场站收据交换)
   * The cargo  refered to below is to be loaded into a container and shipped under ocean bills of lading issued  by the carrier.(下列所涉货物将被装箱并按照承运人出具正本提单条款运输)。
   * all transactons and  contracts which are entered into with the company incorporate the companys printed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business,a copy of which is available on request所有交易和合同适应公司书面条款和商业细则,如需要副本同样有效。 
   * in witness whereof three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 all of this tender and date have been signed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void  兹证明以下日期签署本收据三份,一旦其中一份使用,其余即行失效。
  我司看是按照出正本提单条款运输 就在11.30日确认了该FCR(货运代理人收据),于是A货代发来账单,就一个高柜,他们的费用却洋洋洒洒。。。


整箱管理费        560
起运港文件费      115
额外费用             275
船东提单签单费    450
铅封费                  60
代理操作费            180
起运港码头操作费   1185
其他操作费            573

一个柜子指定货代的操作费用就要了3398元。。。因为指定货代我们毫无选择 付款过去


   但是真的不能相信爷爷奶奶级别的客户,也或许2015年的冬天太冷了。。。很不幸的在船没到目的港以前那家公司突然破产了,那一天是圣诞节前的周六我接到他们一个买手的邮件通知,一个百年企业说倒就倒了,当时感觉天一下子黑了,但还是第一时间调整好自己,于第一时间写信给货代 告诉他们没有我司允许坚决不可放货 ,要求他们寄送正本提单,但是真正的麻烦确来了,我司在要求退运的时候惊恐的发现他们确认给长荣公司的提单竟然是是SEAWAY BIL,而且竟然用虚假的工厂做托运人,并提供虚假的保函给长荣确认海运单....堂而皇之的用了其他公司作为这票货物的shipper。。。 他们截单给长荣的shipper 信息是A  货代 On behalf of 。。。。company,暂且叫这个公司叫B吧。。。。。我们是提供过舱单信息给A货代的,他们也知道真正的shipper,但是指定货代竟然操作的如此让人惊悚。。。 A货代作为一个跨国企业,资深货代 但是他们就这么轻易忽略了实际托人的权益。

A货代明知道确认SEAWAY bill后 货权已经属于收货方了,实在不明白为何还让我司确认FCR?一个国际货代难道不知道确认SEAWAY BILL 需要真正shipper的保函和 确认么。更让我们惊恐的是SEAWAY BILL 上B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因害怕不必要的麻烦,B 公司给我写了如下声明,声明如下:

                                                                                                     声明:



2015年12月28日,我司接到A货代的邮件,邮箱为#####,邮件要求我司就提单#####、船名航次COSCO HARMONY ### 下的一个高柜货物出具保函,但我司从未出过此票货物,为了避免其他纠纷,特声明如下:


我司从未出运过


船名航次  COSCO HARMONY ###


提单号  ######


下的货物,也没有确认过任何提单给A 货代,且从未从A货代处收到相应的提单,所以由于A货代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截单错误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均与我司无关。


落款 B 公司




当时虽然A货代错误巨大,但是我们那时候也无心太过追究,只是想尽快解决问题 控制货权,所以直接联系货代以及船公司修改提单,但是修改SEAWAY BILL 需要这个B公司的保函,于是跟A货代一起努力劝说B公司帮忙出个保函,这样我司可以退运或者转卖,但是B公司还是拒绝了出保函.....现在回想起来应该去B公司所在地再多做些努力的,虽然这家公司挺远.....无奈之余跟A货代商量能不能合成一个保函给船公司,但是A货代还是没有找到那家公司的图章,于是这条路也断了......因为错误是他们犯的,也想他们作为数一数二的货代企业 应该是有办法的,所以就不断的给他们施加压力。


  在给他们施加压力的同时,我们马不停蹄的开始了转卖之旅,幸好有一个黎巴嫩客人有意,于是我们直接联系了长荣 问这货可否转运,但是很不幸的是A货代还是没有解决好提单更改事宜,而他们现在的理由是如果更改提单需要目的港破产客人的弃货声明,而那个时候破产客人已经没有人在上班了,有的只是资产监管人,A货代做了一次巧妙的推脱.....当时是火冒三丈的。。


    船到港了,我司三番五次叮嘱A货代不要放货,而且多次催促更改提单事宜,他们总是这样回复,说他们一直在尽力解决问题,我们权且相信,只是我看到的依然是没有结果,在箱子在目的港的免费期,我们也尽力联系目的港客人,但是他们那时候已经无权决定是提货还是怎样,因为这些都是监管人说了算,事情就这样胶着着 ,而时间一天天过去了。。。。


     后来我慢慢的放弃了转运或者退回的想法,因为箱子在目的港存放了三个月了,高额的费用我已经无力承担,所以开始寄希望于破产客人的资产清算,希望最终获得一部分付款,期间不断关注他们是否重组,是否有买家接手这家破产公司,但是事情在没定论以前心情总是喜忧参半的....


     再后来2016年的三月份,货被提走了,被谁提走的  A货代竟然一点不知。。。。。

    这家破产公司在四月份重新开门清理库存,心情当时感觉好了很多,因为个人感觉他们清库存的话总感觉他们会付给供货商一些的,毕竟一个百余年的企业,但是事实跟我们预想的是如此的不同,在重新开门 清理库存后,他们进行了长达一月的资产清算,我们还是没有拿到一分钱。。。。也可能他们负债过高....就这样我们最后的一线希望破灭了,这封让我希望破灭的信是这样写的



Dear Sir, Madam,




By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msterdam on 31 December 2015 V&D, B.V. was declared bankrupt.




At this moment it is not clear yet when and at what notice the bankruptcy of V&D B.V. will be terminated. However, based upon the sum of the direct and secured claims by the estate and the preferred creditors (like Tax Authorities and the Executive body for social security), it is very unlikely that any payments to unsecured creditors can be done from the estate of V&D B.V.。。。。。



     无奈之余致电货代,掏心掏肺的说了一下作为供货商的心情,并跟他们说我们需要卖房子付钱给别人,希望他们能动用他们的法务部给当地的破产监管人施加一点压力,操作业务说联系他们法务部了,但是迟迟没有回复,于是心痛之余给他们写了这样一封信


Dear


今日你们司法部会有消息么,如果没有的话节后走司法程序吧,我相信这是大家最不想选择的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但是因贵司操作失误我们背负了极大的损失,承受了太多痛苦和感受因此造成的太多的无奈…


当我们因此居无定所的时候你们可曾会会对我们的心酸感同身受…


当我们就争取货物退运或转卖做着各种各样的努力的时候,你们作为货代是否在过意过发货人的貨权,那些货物凝聚着我们的血汗…


当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走,你们曾留意过么,你们是否想过那是我们发货人的财产…


当我们在尽力争取客户付款的时候,你们竟然什么都没做…


最重要的是你们在确认seaway bill的时候,你们脑海里想过谁是真正的发货人么…



事已至此,我们不想指责,但是回看整个事件你们是否看到了自己的过失?你们是否看到了自己的担当?你们是否看到了自己的责任?


作为一个国际物流,牛气可以理解,但是牛气仅仅靠垄断就可以维系么,职业素养不需要么


此致


....公司


但是他们也回复了,有态度但是没结果。。。。他们是这样回复的


Hi Susan,




I’m sorry to hear that and please covey our sympathy. We already raised your concern to our destination office to ask their support to check with V&D trustees, will keep you posted if any news we received…




Thanks and best regards!


无奈了,终于开始诉讼了,诉讼前还是很客气的写了下面这封信


Dear 。。。。


关于V&D/COSCO HARMONY028W14050。。。。(略去) 因贵司 截单错误导致我司无法退运和转运事宜,至今没有得到贵司法务部的具体回复,今日跟贵司操作 电话后,请看下有无庭外和解的可能,如和解我司条件如下:


1:赔付货款:USD67252.60    约合人民币 440504.03元


2:退回贵司操作 收费: 人民币3398.00


3:需承担讼费(如和解则无此费用):人民币7907.56元


4:赔付运费和场站费用:合人民币约2500元




需赔付共计人民币446402.03元,如拒绝和解请书面回复一下,大家走司法程序,只是如果司法解决索赔款项需要加上诉讼费7907.56元和利息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损失,鉴于司法解决的巨大成本,请谨慎考虑并三日内书面告知,如三日内没有回复我司即为默认拒绝庭外和解,谢谢理解


但是对方的态度依然是牛气的。。。 于是无奈的踏上了漫长的诉讼路。。。。

2016年的冬天,快过年了,我带着厚厚的资料 跟着律师来到了海事法院,心情灰蒙蒙的。。。 立案庭的人说年底了  法院需要结案率 所以年前不能立案了 怕占用一个名额。。。我无奈的回去等待着2017的到来。。。


2017终于来了,赶紧按照指示把资料发到立案庭,回去等待着开庭的到来,2017年春节刚过 我接到了法院的开庭通知 ,法院将于2017.3.21日开庭,撇开输赢,真的盼望能早点开庭 结束这压抑的生活,但是在3.18日 又接法院通知 说延期开庭,并且换了主审。。延期开庭说是因为对方申请延期 ,对方货代要去国外调查。。当时真的很有情绪 但是作为一介草民确也无计可施,据说在司法诉讼中这是很普遍的现象,但是律师是请的 事情总归是咱自己的,咱肯定是最着急的,所以即使对方申请延期还是想找法官商量一个对大家都合适的时间,在商量以前我征求我的律师的意见  也征求了对方律师的意见,在没开庭以前虽然大家立场不同 但是也不至于脸红脖子粗的。征求完意见后又赶紧联系法官,只是法官突然说对方律师会在3.21日下午来,可能大家会一起见见,3.21日明天等待法院的召唤 。。。明天待续

3.21日续: 3.21日下午一点多,我方律师打电话给我说法官 对方律师和我们下午可以三点半见一下,我赶紧准备匆匆赶到律师办公室,等了十多分钟后律师却突然告知说对方律师已经乘机回上海....律师们的心思啊 我们别猜 猜来猜去也猜不明白。。在见到我方律师简单商谈后,即使对方律师说已经离开,我们 还是决定去法院见一趟海事法院,见一下刚刚更换的法官,做一下了解。因为据律师讲当事方都可以在开庭前去查阅卷宗的,我们事先已经提交了证据材料给主审的的,我们想对方律师在昨天去法院的时候已经拿走我们的了吧,那我们也应该拿到对方的材料才对。


虽然是第一次官司,但是来了几次,门卫已经认得了 ,热情的问我有结果没,我无奈的笑了笑 说“还早呢。。”


来到主审办公室,见到主审,一个看起来大概四十多岁的女子,未施粉黛,普通的像是要去一个赶早市的妇女,虽然我作为当事人,但是法理咱不懂,怕说多了有漏洞,而且这次见面其实也想跟法官聊一下这个案子,听听人家的看法,所以在会谈中我个人坚持了多听少说的原则,让律师去跟法官交流,事实上在律师跟法官的交流中,法官说话风格是强势的。。有些地方律师的观点和法官的建议有时候是矛盾的。。。 未完待续


3.23日续:十分感谢福布的朋友,为避免刷屏我就不一一回复了,希望在定期更新的过程中,期待能和大家有更多的交流和探讨,在这里先谢谢大家~



此时,早晨的窗外朝阳微至,柔和的喷洒在那片红瓦绿树上,迎春花已傲然开放 依然依偎在些许厚重的墙上。。黄色的小花看起来满满的暖意  。。春天的确是一个充满希望的季节


下面我先回答一下朋友们反馈的问题:

1:关于诉讼的有些晚的问题:

2016年3月到4月 破产客户重新开门清仓,而指定货代A迟迟无法解决提单和退运事宜,货物已经在目的港鹿特丹停放了长达四个月之久,高昂的滞港费让我不得不放弃退运或者转卖的想法,寄希望于破产客户能在这次重新开门清仓后能付一部分给供货商,可惜我们那两个月的等待毫无意义。

也因为第一次打官司尤其是海事官司 立案前需要找专业的律师,像我们这种第一次打官司的人即使找朋友介绍,也是需要时间考察对方的能力和人品的。有的律师 一般是第一次打电话让你先发资料 第二次告诉你可以诉  第三次就是需要先付清费用了,这个是不是是行业特点我不做评判,但是有的律师如果在你第三次不付费的情况下再打电话沟通会有人要收取咨询费...如此律师我碰到过,但是我一般直接就弃用了,也许你能力很高,也许你关系过硬,但是张口要钱的做法着实让人不舒服。所以我找的律师是风险代理,诉讼成功后收取拿回款项的百分之十五,在跟律师的交往中我们可以定位消费者么?我想我还不敢这样定位,我能做的只是努力配合不断的给律师提供案例和资料来协助我的律师一起来完成一场诉讼之旅。


因为在船开后A货代发过来FCR 草稿给我司确认,鉴于按照正本提单条款运输,我司2015年11月30日确认了FCR 草稿,条款如下:


**本文件作为收到如下货物的收据,丹马士确认签字后方可生效。           

**本收据必须用场站收据交换。                                       

**如下所涉货物将被装箱并按照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条款下运输

**所有交易和合同适应公司书面条款和商业细则,如需要副本同样有效。  

**兹证明以下日期签署本收据三份,一旦其中一份使用,其余即行失效。


按正常理解我司收到的正本收据应该跟确认的草稿一致,不可能我确认苹果你给我地瓜。。。但是我司收到的正本附加条款却是这样的:


**本文件依据场站收据签发,仅用于帮助托运人议付相关信用证,本文件不具备对所述货物的物权。 

this forwards cargo receipt is to be issued upon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corresponding dock receipt.this  documents  is issued only to aid the shippper in seeking negotiation on the relevant letter  of credit .this documents does not grant any title to the goods decribed.                                    

**所述收到货物将被装箱并按照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条款下运输,收到货物延误或者由于承运人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不能运载,....环球物流仅作为代理行事。

caogo will be containerized and shipped under ocean bills of lading. to be issued by   the carrier,and the 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oins theref. goods are received subject to delay or the carriers inability to carry due to the reason whatsoever. ....(a 货代) is acting as a agent only.


**除另有注明,收到上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该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本正本收据,一旦....环球物流从托运人那里收到货物,收货人便拥有对该货物不可撤销的处置权。 

Received the goods decribed above,in appara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unless otherwise noted,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consignee at the place of delivery and the consignee need not  surrender any original of the forwards  cargo receipt when they take  caogo  delivery. the consignee has the irrevocable right to dispose of the goods once the goods are received by   ..(A 货代)    from 

the shipper.                                              

**兹证明以下日期签署本收据三份,所有交易遵从。。。(A货代)标准贸易条款,详情请登录:....

in witness whereof ( THREE 3)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s all of this date have been issued, all transactions and subject to (a 货代) standard trading conditions,availabel on (a 货代网站)on  request


上述文件含正本提单将会被发给收货人或者相关指定人


the above  documents pls  bill of lading will be dispatched  to the consignee or other designated parties.


这份正本FCR 增加了很多条款,而这些条款是事先他们发送的草稿上没有的,他们于开船后18天通过D速发出了这份正本FCR ,那段时间家父病史,一直未曾打开。。。


作为货代即使确认FCR 如此肆意更改条款也让人心惊胆战,而我曾就这个问题致电他们的时候,业务是这样回答的:“这个已经超出了我的范围,你找我们法务部啊。。。”

2:我纠正一下A货代在给船公司确认的SWB 上用的是别的工厂作为SHIPPER ,没有用别的工厂作为收货人,收货人是正确的,只是他们私自增加了一些电话和传真,但是据我了解船公司在确认SWB 的时候是需要契约托运人的保函的,但是A货代的业务说船公司是客户签的约,所以他们在跟船公司确认SWB 的时候船公司并没有索要保函。。。事后 我曾经联系船公司是否可以提供下SWB 保函,但是船公司已需要请示领导为由一直没有给出,这个开庭需要法院是可以去取证的。


今天写到这里吧,明天继续更新。


谢谢管理员给予的机会跟大家一起交流分享,实际上到现在为止我也不清楚A货代是不是NOVCC,只是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A货代的业务这样突然说,其实这个概念我也不懂。

但是在诉讼中首先需要关系的定位,就是你诉的是代理关系还是运输关系,但是所有的关系是需要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两者不能同时诉,否则会被法院驳回。而且在立案的时候只能选择一个主体,就是不能货代和船公司同时诉,但是后期是否会追加还不清楚。


另外这个货是从青岛发的,目的港是鹿特丹,立案在青岛海事法院


A货代接到我司的定仓后 联系船公司订舱,他们是用了其他工厂作为托运人,没有用其他工厂作为收货人,只是海运单的收货人信息里加了一些我不知道的电话和传真,而他们确认SWB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们。

3.24续: 十分感谢提醒,其实每天总会抽出时间反反复复看看朋友们的回复,福布确实是一个学习和交流的平台,朋友们的点评有些提醒了我 有些帮助了我 ,十分感谢,事情还在继续,也许有些事情我还不方便透漏,但是在事情过后无论结果怎样我会把整个诉讼的操作流程留在这里,希望不会再有这样的故事发生。


国际贸易现在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在追求并不丰厚的利润的同时,一定要把风险意识放在首位~血本无归的日子很难熬的。。。



坦诚的讲,也许在这一场诉讼中我能看到公平 ,也许不能,但是无论如何在诉讼以前我们也不能给别人的声誉造成损害,也包括A货代,也许货代操作失误多么严重 ,但是货代也在我司邮件后承诺过给我修正正本提单,即使失败了。。。。无论有意还是无心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但是我们也要在法庭中给对方一个机会,诉讼有理我想还是要有礼,要理礼并存,待到他诉讼中没理也没礼之时我们再觅他方,并不是我想崇高,是因为法律无情,对方接触这样的诉讼远比我们多,远比我们有经验:),记得保护自己十分重要。。


无论怎样 今日出差出个单子,无论你的翅膀现在多么脆弱,但是生活还需要继续,待周末会回来再整理思绪 继续跟大家分享这个诉讼中我感觉疑惑和货代操作失职的地方,希望能得到大家更多的反馈:)



QUOTE:

原帖由 uangle 于 2017-3-23 12:45 发表 

正常流程:订舱委托-提单确认-装船报关-离港-返回提单。


1. 你的订舱委托是怎么写的?

2. 为什么船公司在开船之后给你FCR确认?要是确认也应该是开船之前确认。


对方肯定要给你放FCR,所以无所谓发货人是 ...


3.26日续: 

今天下雨了,可能是倒春寒的原因,有点冷 转眼清明节快到了,禁不住想起了在天堂的父亲, 那年他几乎是跟这票货一起走了。。。些许伤感

下面我先回答一下上面朋友们的问题:

1:订舱  这票货物的订舱是我司在2015年10月电话告知A货代,我司有货要出,并为节约费用我司坚决要求走一高柜,对方业务说需要首先在他们的系统上订舱,于是我们按照对方规定在对方的网站上提交订舱并邮件告知A货代,对方确认后并发过长荣的入货通知,我司后入货

2:因为在对方的订舱系统上没有是出正本提单或者FCR的标识,所以我司没有明示给对方 ,但是在对方出具账单后我司于2015年12月13日付款并提交银行回执邮件给对方,我司邮件告知对方我司已经付款3398远并要求对方将提单和发票寄送至我司,邮件内容如下:


Dear




已经付款3398, 付回单 请将发票和提单寄到青岛市.........(地址略去)  联系电话是(我的联系电话略去) 谢谢



susan


是我说的 不够清楚货代不能理解?我很困惑我们明明要求对方寄送提单 为什么我司在12月17日收到的却是FCR 而且是跟草稿完全不同的FCR。。。。恰巧今日早晨刚刚看了一下盲人摸像,货代是否仅仅看到了我邮件的只言片语就断章取义了?这么短的邮件考察到了对方的视力和理解力了吗。。。。


3:此票货物的船期是2015年11月26日,而FCR草稿是在2015年11月30日才确认,而FCR草稿条款此票货物是按照OBL 条款运输,即便是我们被这样的条款所误导,但是货代在11月23日在截ENS 的时候是否有权利就私自用错误的工厂做托运人并确认了SEA WAY BILL呢,大家知道走欧洲的船是必须船期前三天就截ENS了的,如此惊人之举可有货代朋友能解释下可能的原因,谢谢啦


一会要去见一下我方律师,具体再将我的一些新的感受跟律师说一下,到时候看看律师怎么认为吧, 后续会继续跟大家分享   祝大家周末愉快~



QUOTE:

原帖由 心的追逐 于 2017-3-26 10:35 发表 



3.26日续: 

今天下雨了,可能是倒春寒的原因,有点冷 转眼清明节快到了,禁不住想起了在天堂的父亲, 那年他几乎是跟这票货一起走了。。。些许伤感

下面我先回答一下上面朋友们的问题:

1:订舱  这票 ...


FCR条款跟本案没有一点关系, 不用纠结于此.(条款说法准确,不管你拿的是HBL或者FCR)


大货代现在都用自己的网上订舱系统或者托单格式 就是为了给自己的权利保留法律权利, 你现在先研究下 这票货订舱情况(订舱系统肯定会选TERM/MOVEMENT/BL TYPE之类


3.28日续: 感谢强人~指点,十分感谢


关于A货代订舱系统上是否有出具FCR或BL 标识,昨晚重新登录了一下他们的网站,但是无奈他们定期给的PIN CODE到期了无法登录,又重新尝试申请了一次新的PIN CODE,结果失败了,这个结果也是在意料之中的,毕竟自己都把人家告了,对方也肯定不会给予任何协助的。


无奈找到一个能在A货代系统上订舱的其他公司,他们热心的发来了他们的订舱各个界面的截屏,A货代现在还是给这家公司出的FCR,我提醒他们FCR风险很高,希望他们一定要慎重。。。但是对方告知是一家法国大公司 信誉还可以,况且他们投了中信保 相比风险会小很多...贸易风险这个东西需要自己权衡,别人都无法给予你任何决策,看自己的抗风险能力吧

在这家公司帮忙发来的订舱截屏中,除了需要在A货代订舱系统上填写PO # /FOB POINT/CONSIGNEE/ PARTIES/HEADER/MARKS等,却未曾提示是出FCR或者BL,按正常操作货代在确认提单以前需征求托运人或者实际发货人的意见,得到他们的确认,但是A货代在发货人入货后直接给你出具一个带混淆条款的FCR让你确认,即便是我们不追究条款,但是在在发货人付款后明确告知发送提单后,A货代为何还执意发出FCR 正本呢?

这期间也看了众多案例,久病成医啊,呵呵 打完一个官司说不定成了半个律师。。。其实根本原因是他们是希望在发货人接到他们的正本FCR后,如果你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 即为接受,这样形成一种新的要约,这在法律上是成立的。。。这种做法是很伤人的,而且是暗器伤人,正如如朋友们所讲外贸水真的很深。。


也查了以前的出货的情形,我司跟他们要提单的时候,他们的业务是这样回复的:


Dear


FCR还没确认过来,所以放不了单。。。。


好在当时我们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就没有再追究,但是A货代是否产生了错觉,错误的理解为这次也可以不用给托运人提单呢?如果货代这种思维的话, 那不熟悉的货代或者指定货代合作起来是相当可怕的


今天中国队对伊朗  看一看 清醒下头脑,无论国足多臭 但是中韩一战还是燃起了久不看球的兴趣~,  未完后续会继续同大家分享


您们这个指定货应该是环球物流青岛分部吧,他们给您是在做套约的,所以牵涉到的B公司赶紧声明跟他们无关,实际B公司的确也肯定不知道你这个货代给你做了套约,套约价的时候就是海运费相对于市场价来说要便宜很多,不过套约跟目的港的收货人是没有关系的,因为指定货货代给您出的是代理单,即货代单,(如果您的客户没有破产,能拿到的也只是指定货代出的货代单)而实际还有一份海单的,可 重点就是海单,出的是O/B单,并且为了省一点电放费而做啦SW单,SW单其实就是直接电放,给您们的就只是电放提单的COPY件,如果您的目的港客户没有破产或怎么样的,就是这样的套约也不会出现太大的问题,但因为破产啦,所以才会发生啦后续一系列的问题,

可能楼主您并不知道指定货代与您的客户是什么关系,在这里我即然写啦,就干脆写详细一点吧,就是指定货代与目的港客户的关系,让你看清这层关系与单据的性质之后,也许能对您有所帮助或启发

只要是做外贸的人都清楚,做FOB 条款出口的,海运费是做到付的 
做FOB条款出口的出口商,总是涉及到指定货代的问题.现在基本上很多客户都是直接谈FOB条款的 
但这种老外怎么找货代的呢,打个比方吧,楼主您自已慢慢看,之后慢慢领悟吧 
A, 出口商, 青岛顺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我自已就乱编一个公司名称啊,以下均是如此)
B, 指定货代,环球物流青岛分公司
C, 国外采购商, 荷兰百年老企有限公司 

刚开始的时候,A会和C 展开接洽沟通,最后C 下单给A, A 完成产品后就准备装货出运,由于C 是指定 B 来操作此票货的事宜.所以 A就和B 产生直接的关系. 看起来之后的事情都是 A 和 B 产生的故事,其实不然, A 也要和 C 一直保持持续的沟通,毕竟, C 才是 A 的客户,B 只是中间的一个服务环节而已.但是 ,可能大家都忽略一个问题.还有个 D 的出现. 

D, 荷兰当地清关公司(也许是B在当地的分公司,也许不是)

在目的港ROTT,C和 D 是一直保持联系的, 其实,客户真正指定的货代是 D,就是荷兰当地清关公司.C 会跟 D 说近期有票货在中国青岛已经做好,请这边安排运到荷兰吧,并给他报一下价.然后D 就会通过网络找到 B,说有票青岛的货已经做好,烦请报价, B 报价给 D,然后 D 根据B 的报价 稍加利润回复给C, C 认可了 D 的报价后,双方就产生合作关系. 然后 D 会把 B 的联系资料发给 C , C 再把相关联系资料转发给A; 
同时,C 也会把 A 的联系资料给到 D, D 也把相关资料转发给B, 就这样,在目的港 C和D 产生合作的同时,装运港这边, A 和B 也通过某种联系产生了合作关系! 

外贸人可能会有个疑问?? B 和 D 是什么关系呢 ??? 

回答: 母公司跟子公司的关系或分公司的关系,或者仅仅只是普通的代理关系,甚至啥关系都没有,仅第一次合作而已,说白了,就是相互合作的关系. 

A 和 B 之间相互联系后,确认货好,很快的配船订舱,安排出运,双方又核对提单.故事就出现了. 

由于是FOB 货,海运费做到付.就是说海运费等货物到港后由C荷兰百年老企有限公司来支付. 

船公司跟B公司签发船东提单(MASTER BILL),提单上发货人和收货人是这样显示的,都用英文! 

SHIPPER:  指定货代,环球物流青岛分公司或套用别人约号的抬头公司(B公司)

CONSIGNEE: 荷兰当地清关公司(也许是B在当地的分公司,也许不是)(D公司)


然后,B 公司再根据船东提单(MASTER BILL)出具一份货代提单(HOUSE BILL),提单上发货人和收货人则是这样显示的,都用英文!有区别! 

SHIPPER: 出口商, 青岛顺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A公司)
CONSIGNEE: 国外采购商, 荷兰百年老企有限公司(C公司)

提单内容除了这两个不一致外,其他方面都是一样的,当然,提单号码肯定是不一样的,货代单会有自己的货代单号. 

然后,A 公司支付完所有的FOB 本地费用后,B 公司会把货代提单给到A 公司.注意,是货代提单. 

而船东提单呢?? 

B 公司在跟D 公司费用结清后会把船东提单给 D 公司, 这样,真正的船东提单是在D 公司 
C 公司支付完剩余货款给到 A 公司,A 公司会把货代提单给到 C 公司,然后 C 公司凭借 货代提单到D 公司那换船东提单,在C 公司支付完所有提前确认的费用后将此提单给D 公司后,D 公司会把船东提单给到C 公司, 之后就是C 公司凭借船东提单到船公司换提货单到码头清关提货了. 

一个完整的FOB货操作流程就这样产生了 

中间的很多环节都是通过这样来完成的. 不知道我写得这么详细楼主看懂整个中间的环节没有,您这个货被提走啦,不排除是D公司提走的,也不排除是C公司提走的,但可以肯定的是B公司应收的费用都是收齐啦,如果还有其它的什么不懂的,可以来详细问我,若能帮上楼主您一二,我也深感荣幸,希望您的官司能打赢,说真的,现在说起来也是后话,您时间真的耽误得太久啦


回复 #67 转口运输 的帖子


感谢如此真诚的回复,您从货代的角度将这个事情的本质做了透彻的分析,我想很多人跟我一样学到了很多,并且对下面这段话坚信不疑:这个货被提走,不排除是D公司提走的,也不排除是C公司提走的,但可以肯定的是B公司应收的费用都是收齐。。。我确实相信在目的港事情的实质是这样的,因为通过柜子跟踪,我发现了提货人跟FCR 上的收货人是不同的,当然也不排除被破产监管人拍卖了,但是这个取证很难,所以选择走境内诉讼相对容易些:),这点律师昨天也跟我沟通过




至于A货代好多人想知道,很抱歉暂时不方便透漏,但是大家在操作中一定要切记有些底线一定要坚持,该较真就得较真


再者我想无论是哪个环球的物流,如此操作我想都很难将业务做到环球,在司法诉讼中他们更会顾忌自己的声誉受损...此时我固然怨恨这个货代,但是我也不可能贪图一时痛快给对方留下把柄。。。一年多了,最困难的时期已然过去,心情已经足够平静,我想现在的我能从一个客观的角度看到一个公司的能力和专业水平

就强人所谈套约问题事后我也曾经打电话问过对方业务,是不是为了追求一个更低的运费而用了B公司作为托运人,他否定了,他坚持说并不是为了套约 只是单纯的截单截错了,并且坚持实际承运人是破产客人的约定的,他们只是接到我司的订舱后在长荣那里订舱,至于为什么截单接错了呢 ,他们解释说是因为这个B工厂也是破产客户的供货商。。。我门没做过货代,也无法想象他们如何就轻易的截成别人了,但是在我司要求他们修改提单正本时,他们写给B公司索要保函的邮件是这样的:


第一封跟B工厂直接索要保函,邮件时间2015.12.28  下午3.05分


Dear ***




请将附件保函盖章寄给青岛市***********邮编:266071


***** Wang  电话532-588****




因为之前截单错写成贵司了,但是此票为整柜是另外一家工厂的,由于现在V&D情况不好,需要把这一票货更改成OBL以便控制货权,请帮忙操作下,谢谢!




寄出前请给个扫描件。



B工厂收到后的回复邮件如下:邮件时间2015年12月28日下午4.07



这个,不应该是我司盖章吧~


因为这票货物跟我们任何关系也没有啊~


我们没有确认提单或是收到相应的提单,关键是我们也没有出运相应的货物啊~


所以应该是货权人去盖章啊~


然后A货代又耐心邮件解释   时间2015年12月28日4.12



Dear 




是的,这件事情是与贵司无关,就是因为截单的时候错写成贵司了,现在需要更改成正确的shipper 。船东那边需要之前的写的shipper盖章才能予以更改。




由此如若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费用问题都与贵司无关哈。




请协助将附件盖章寄下,谢谢~


是不是指定货代平日服务态度不好 还是做的事情太过分,B货代如此恳请A工厂还是无情的拒绝了A货代的请求,邮件就回复了如下几个大字


“Dear  抱歉我们领导不同意盖章" 


从那以后A货代就找了另一个理由说如果要该提单需要目的港收货人的同意,别怪我冒粗,他妈妈的 那时候客户都破产了,一个破产的公司会有人出来给你做这样的指示 ???让我上天找吗。。。你你能借我火箭吗。。

另外我想说的是船开后A货代直接就将FCR 发给了我们要我司确认,未曾寄送HBL ,FCR草稿上写UNDER OBL 条款,我司付费后邮件写明要A货代寄送提单发票,对方依然寄送了FCR 正本,现在其实最大的问题在于就算出口方确认了FCR 草稿是否可以继续索要提单,昨天跟律师也探讨过这个问题,律师说在合理的时间内(在目的港口放货前)法律赋予出口方索要提单的权利,但是前提是你要主张,至于这条在现实判定中是否会遵循,我想待下月开庭中会看到答案。


另在本案中我比较疑惑如此大的货代即使在跟实际承运人确认了SWB,是否在货物到港后无论收货人有无付款给供货商都无法HOLD 货呢,因为A货代一直坚持是实际承运人在HOLD 货,但是我在客户的破产报告中却发现了一段有意思的事情,就是2016年3月,A货代在目的港扣了二十多个柜子,然后以此要挟破产公司付费,因为破产公司跟A货代合作很多年,FOB 条款大家懂的,客户得付运费和代理费,况且他们一年购买量那么多,A货代作为货运代理肯定也垫付了很多钱,破产报告显示二百多万欧元,A货代肯定是想拿回来的,最后破产公司同意付款给A货代,隔天我的柜子就被放掉了,虽然破产报告没有提这二十多个柜子的箱号,但是如此巧合的是事情真的让我无法相信是实际承运人在HOLD 货。所以我想即便是在法律比较健全的荷兰,还是要有抓手才能将钱要回来的,何况在中国呢


未完待续


回复 #34 uangle 的帖子



谢谢,在立案的时候现在只能选择一种关系,要么是货运代理关系 要么是无船承运人,如果想打无船承运人,在我司仅仅订舱 但是有收货人付运费的情况下 成立的可能性不是特别确定,要兼顾其他证据,如果不成立容易被法院驳回,权衡再三我司走的是代理关系,打官司这个事情太耗时间~以后还是挣有把握的钱为好。


回复 #80 sourceprofit 的帖子



2017.4.1日续: 查阅了大量案例,打算假期买一本海商法了。。。。是的,指定货代作为cnee的指定代理不假,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可以跟实际发货人建立代理或者运输关系,如提供陆运 报关 港口操作等服务来收取不同的费用,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国内有个案例是关于货代出FCR后实际发货人仍然继续索要提单,但是货代以出具了FCR为由拒绝出具提单而导致的败诉,他的号码是2012沪海商法商初字第271号,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百度看看

本案中,撇去A货代的过失不谈,就单纯的FCR的话 实际承运人还是有索要提单的权利的,而且实际托运人索要提单的权利要高于契约托运人


回复 #90 uangle 的帖子



2017.4.5日续,fob cfr ddp ddu 任何条款 货权都是发货人指示的,那么如果客户指定货代,且指定货代强调说客户跟他们之间有什么约,货权都凭发货人指示这一条款是否同样适用呢,关键是作为实际发货人,FOB 条款下 客户跟指定货代之间什么约实际发货人其实很难事先知晓,在诉讼中货代是否可以以此来推脱责任?


近日就重新开庭时间问题致电了法院,得知重新开庭时间并无改变,稍微的放了点心,但愿对方不会重新要求延期。。。


在致电的时候也请教了法官一些问题,其实有时候从法理上来讲 我还是不太不明白,但是还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把我自觉疑惑的地方咨询了一下,没开庭以前 无关结果~还是听到了一些很中肯的话


从我司委托A货代订舱,A货代拿到我司订舱数据后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来看 ,A货代似乎处在无船承运人角色,按照国际法海运条例当国际班轮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代表货主,班轮公司应当在海运提单的托运人中直接显示真正的货主名称,而在开船前三天A货代私自确认给实际承运人的SWB却明显是不对的,他们的OB海运单用的是另外一家他们都无法控制的公司,而且A货代在开船前三天截的ENS ,而那时候A货代并不知我们是否可以接受FCR,而后在截ENS 7天后,也就是船开四天后,发了一份FCR草稿让我司确认,这份草稿上明示此货物按照承运人出具提单正本条款运输,别无其他约定,按照咨询,实际上这份确认的FCR 草稿件上的上的一些条款构成了我跟A货代之间的一些合同约定。。。咨询过程没有明确答案,只能个人意会,而后我跟律师沟通了一下,律师也安慰我 说最后和解的可能性很大,但是我想还是好好准备吧,任何事情都有两种结果,所以还得好好捋一下后再来更新


2017.4.12 日晚续:资金紧张的日子是及其被动的 ,业务也因此少了很多,即将开庭了 ,心情莫名的压抑了很多


就这个官司也咨询了不同的人,也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律师其实给予的答案也是不同的,有的律师认为提单需要在发货后船开前索要,有的律师观点却截然相反。


跟专业律师也做了深刻的探讨后,撇开咱是原告不说,就事论事的话 A货代操作失误的地方大致总结如下,但是不知法官会不会认同

1:即使货代签发FCR ,发出的正本条款必须跟发货人确认草稿一致,否则即使发出FCR正本,如果改动太多 会被视为为无效。

2:即使发出了FCR 正本,在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以前 实际托运人都有索要提单的权利

3:在实际托运人付清A货代操作费用后,邮件告知要A货代寄送提单的时候,此处的提单应理解为正本提单,因为FCR 本身不是提单,且SEA WAY BILL 或者电放也无需寄送。。。。这句话本身不应该被误解,退一步即使货代不明白此处提单的意思,也应该追问而不是直接寄送跟确认草稿不同的正本FCR ,此种举动容易让人理解为耍心机或者店大欺客


4.19日:今天跟律师见面,在开庭前做最后的沟通,虽然自己查阅了很多资料,也咨询过不同的人,但是尊重是任何合作的基础,我还是选择了用人不疑疑人不用的原则,无论风险代理与否,我相信律师会尽力赢取每一份诉讼,其实律师比我乐观,我还对律师说:“无论输赢,我都有心理准备"

无论我多么在乎结果,我希望在后天的开庭中,大家首先不要有包袱


后天开庭,大家为我加油吧


4.28日续: 六天前 经历了人人生的第一次诉讼,因为事先去过法院几次 ,也见过审判长,也提前知晓对方律师,所以并无紧张之感。


下面是庭审过程及彼此答辩,内容比较多,能看到这个楼层的朋友已经很不容易了 


庭审开始了,主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是否开庭前接到《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申请回避等,这些流程都是大同小异的

下面是两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本案被告与涉案业务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系货运代理人,并非承运人,对货物的运输和交付事宜没有法定义务。被告在本案的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存在与涉案诉争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过失。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货款利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在目的港参加破产清算程序,其所主张的损失存在得到清偿的可能,且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已经确认涉案损失系由于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所导致,与被告无关


主:下面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证据1、原告的国外买方向原告发送的订单原件. 下订单邮件原件及相应的翻译 P1  - P39,顺序依次是订单原件 –订单翻译件--- 下订单邮件----下订单邮件翻译,具体如下:

685:    P1-P6                           原件

762:    P7-P12                         原件                           

761:    P13-P18                       原件

313:    P19-P22                       原件

253:    P23-P26                       原件

915:    P27-P39                       原件

证明原告与国外买方形成了六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总价值为6.......6美元。

证据2、涉案货物的发票、装箱单。              P 40 - P41     出示 原件

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6.......6美元。

证据3、涉案货物报关单                             P42        网上打印件

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6......6美元。

证据4、出口收汇联网核查系统信息              P43        打印件

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6.......6美元。

证据5、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订舱的两封邮件及订舱邮件翻译。   打印件

第一封邮件           P44  -  P46 ,

第一封邮件翻译     P47  -  P49.

第二封邮件           P50  -  P52,

第二封邮件翻译     P 53  -  P54

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订舱出运,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订舱申请,货运代理人货物收据号码为TST554。。。。。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6、被告就涉案货物向原告签发的TST0554....号货运代理人货物收据,快递单 及货物收据翻译。  出示原件                                    

货物收据原件    P55---P56        

快递单             P57     

货物收据翻译    P58—P59

内容:收到上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该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

结合证据五共同证明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表明装运港  卸货港 承运船舶  航次 非常明确的表明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涉案货物。

证据7。实际承运人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海运单及海运单翻译(打印件), 内容:发货人为潍坊。。。。(A货代用的错误的托运人)有限公司。           

海运单      P60---  P61 

海运单翻译  P 62---  P63

证明被告向实际承运人订舱时错误地将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写成潍坊....公司。

证据8、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交付费用的发票及付款证明。      出示原件   

原件P 64  --  P67    

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9、原告就涉案货物通知被告....及实际承运人青岛分公司控制货物,不要放货给给收货人,并向被告索要提单的往来邮件及邮件翻译。                                                     邮件打印件

邮件         P68  -   P75

邮件翻译   P76  -   P83。                                    

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7日、28日通知被告及实际承运人青岛分公司控制涉案货物并向被告索要提单,实际承运人认为认为涉案提单上的发货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控制货物及签发提单。

证据10、实际承运人...在2015年12月31日发送给原告和被告的邮件以及2016年1月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原件及翻译。            邮件打印件

邮件         P84  --  P93 

邮件翻译   P94  --  P103

实际承运人邮件证明实际承运人认为是被告在控制涉案货物,认为被告用虚假的保函确认海运单和提单上的发货人,原告邮件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签发正本提单。

证据11、2016年1月11日、13日、14日原告被告的往来的邮件及翻译    邮件打印件


邮件           P104---P110

邮件翻译     P111---P117

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并通知被告控制货物,被告无法完成。

证据12、被告与潍坊公司的往来邮件原件 以及翻译。            邮件打印件

邮件         P118—P120

邮件翻译   P 121---P123.

证明被告确认由于工作失误将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写成了潍坊公司,而潍坊公司不予配合在保函上盖章,因此被告无法完成改签正本提单并控制货物。

证据13、潍坊公司公司声明                                 邮件打印件

声明:   P 124                                         

证明被告在操作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存在截单错误。

证据14、实际承运人网站关于涉案集装箱动态信息 及翻译。     打印件

证明涉案集装箱于2016年3月24日被放给了案外人,并非海运单上所写的收货人,也不是FCR 的收货人

证据15:原 被告双方的邮件(打印件)。

证明原告曾在2015.12.13日向被告索要过涉案货物提单。

证据16: 国外破产客户破产报告的一部分(打印件)

证明实际涉案货物最终是由被告在控制。


主: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一道四  三性均认可

         对证据五,三性认可,但在第51页中原告提到了涉案的是FCR即货代收据,且提到“客户问我FCR是什么号”显然涉案的货物订舱是由案外的国外买方公司进行,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订舱委托人

          对证据六,三性认可。但该份文件已经表明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接受货物,并非运输合同证明,不构成被告承诺运输且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对证据7  三性认可,其上的托运人栏系由于当时时间紧急,无法得到相关的文件而临时将案外人潍坊...公司作为托运人。被告是代表潍坊...公司作为海运单上的托运人,所以列明了O/B.被告是代表潍坊公司列为托运人,也可以反证被告无意作为无船承运人参与涉案货物的货物运输,而且从收货人系直接的收货人也可以印证,如果是要作为无船承运人,必须写代理公司,由其控制货物,并非直接写给直接收货人。

        对证据8  三性认可。但收取的都是内陆费用,不包含任何的海运费或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费用。

        对证据9:  三性认可。第68页原告也是直接要求被告转告实际承运人不要放货,即认可实际空控制货物的是实际承运人。在第69页明确了实际掌控货物的是实际承运人,而并非被告。第73页也明确表明了被告是国外买家的指定货代,而且也明确了涉案签发的是货代收据。

        对证据10,三性认可,第85页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货物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下,事实上由于出具的是海运单,货物一直处于实际承运人的掌控之下。

        对证据11,三性认可,但当时已经转告实际承运人的回复无法签发正本提单或者更改托运人。因为当时实际承运人不同意改,该票货物为FOB 货,货物运输合同是由国外买方和实际承运人签的。

       对证据12  三性认可,但该证据所述内容已经在2015年12月31日得到了解决

       对证据13 三性认可,该声明与案外损失没有关系,只是案外人潍坊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4  三性认可

       对证据15  三性认可,滴128页所提到的提单事实上并非我们法律意义山的提单,而是涉案的货代收据,只是业务中所谓的提单,因为11月30日双方已经确认了签署的是货代收据,双方随后从来没有对签单的方式,形式作出变更。

       对证据16 三性认可,但是上面写的是被告为国外买方监管来自远东的货物运输,并不能证明被告是相关的承运人,而恰恰能证明被告系国外买方的指定货运代理人。


主:被告有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证据1  原告就涉案货代收据的确认邮件和翻译件

         证明被告系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且原告对此确认


证据2: 涉案货代收据及翻译件。

          证明目的同证据1

证据3:原告与被告之间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的邮件往来及翻译件。证明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尽量安排改单和退运事宜。涉案货物系由于案外人实际承运人的原因无法改单或退运

证据4: 荷兰HOCKER ADVOCATEN B.V律师事务所所发送的债权人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收货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已经办理了债权登记,存在清偿的可能性。


主: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内容比较多   未完待续,欢迎大家踊跃交流 并希望听到更多的声音 谢谢

发表于 2017-4-28 11:34  资料  个人空间  个人短信  加为好友  只看该作者
看完楼主的遭遇,谈谈我的几点感受。
1,关于FCR,如之前很多同仁所说, FCR只是个收货凭证,说明你已把货交到指定货代的仓库,但不是物权凭证。 一般只能是收货人要求出这个单,货代没权要求发货人出何种形式的提单;国内货主只有对于特别熟的收货人才同意出FCR。 我以前做的时候,如果国外要求出FCR的话,都会跟国内发货人确认,并告知FCR没法扣住货; 国内货主确认后, 才给出单。

2,关于提单:FOB货一般都出两份提单,即我们所说的套单。一份是指定货代出的(要求货代必须是NVOCC), 我们叫分单(HBL), 这个是按照国内货主和国外收货人的要求出具, 是给货主的(这个案子的话,就是您)。 但是由于您这已经同意出FCR了,因此HBL就不出了。  说实在的,分单在很多国家没有什么意义。 船公司出的提单才有意义,也就是后边要说的。

另一份就是船公司出具的提单, 这个是最重要的,我们一般叫主单。 这种提单上,shipper是指定的货代, consignee是目的港的货代公司(也就是收货人在目的港的代理)。 至于楼主这个案例, 长荣出的 提单里 显示出另外的公司了, 这个就是套约。 也就是B公司跟长荣有约;或者B公司是A货代的大客户,A货代为B公司跟长荣签了一个地价约。 这两种情况任意一种,如果要想用这个约的话,B就必须显示在提单上。 A说单纯跟船公司对单时写错了, 这种可能性不大。 一般货代跟船公司出的提单都是很谨慎的,尤其是指定货 用约的。

3,关于目的港提货, 大多数国际 实际凭船公司出的主单就能提货。 船公司单一般形式上就是正本、电放和SEAWAYBILL。 正本的话,需要寄给国外货代, 这个快递费肯定没人愿意 掏,所以指定货很少出正本;电放的话,船公司会收电放费,现在大概是400-500,国内货代也不会出,所以也不电放。 正本和电放实际上国内的货代(这个案例里就是A), 是能控制住货的,但是处于成本考虑,FOB货很少有出的。 最后一种SEAWAYBILL,只要国内货代把港口这块费用付给船公司,船公司就会出SWB,而且很多船公司是不需要保函的(或者年初货代公司给船公司一份全年保函)。  SWB的货,到港后 国外货代就可以直接安排清关 提货了。

至于楼主的货被别的公司提走,我觉得是不是目的港按照弃货处理,把你的货拍卖了? 咱国家,进口货到3个月内不申报的 视为弃货,海关是有权处置的。

希望对楼主有所帮助

好多日子没来了,谈不上太忙,只是在着急与无奈中任时间一天天的过去了,我跟朋友说每一次摔跤触底想再起来爬到一定的高度 是相当困难的,这期间有资金的无奈 也有怕辜负岁月的彷徨。。


下面我把第一次开庭记实的下半部分分享给大家 :



主: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原:对证据一 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两证据证明了双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对证据三中实际承运人相关人员发出的部分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需要被告进一步举证。其他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予证明事项不认可。实际情况是由于被告在操作涉案货物的出运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没有及时向原告签发提单,而且错误的将托运人写成了别家公司,最终导致了货物的失控。该证据内容很多,庭后再提交详细的质证意见给法官。3-2 第一页 A货代业务***发给被告一的邮件,明确写明涉案货物要改成正本  改托运人,邮件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3-2第5页实际承运人和被告一的邮件,明确实际承运人要求一个保函,,3-2 最护一页就是该保函,该保函明确了原来的托运人是潍坊***公司,同意改为原告,其中需要潍坊**公司的盖章。结合原告提交的邮件,实际上潍坊**公司拒绝在保函上盖章,最终真正的保函没有提供。3-3第4页“保函尚未拿到暂时改不了了“,3-3最后两页“提单更正保函”潍坊**公司盖了一个章,该章是假章,结合实际承运人***的邮件以及潍坊**公司的邮件共同证明该章是假的,对提单更正保函的真实性不认可。3-9第6页被告发的邮件可以证明在2016年1月8日涉案货物已经到港,但是还没有放货。

对证据四:我们做过债权登记,但是至今未收到任何的分配款。


主:本庭询问各个事实部分的问题,被告,货物什么时间到的目的港?

两被:2015年12月28日

原告:是,在长荣官网上显示是12月28日

主:被告,货物什么时间放走的?

两被:2016年3月24日有长荣放给清算人

原:不知道放给谁

主:原告,确认一下与被告的关系及订舱的过程,委托事项,认为其是承运人的依据是什么?

原: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无船承运人,依据是1我方向被告订舱,信息是买方给我们提供的,FOB 货。我们在被告网站上订舱系统上订舱,内容有托运人,收货人,货物信息,即FCR 内容。订舱的时候没有运输信息。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从青岛港运至收货人指定的港口,交给收货人。交货的过程是根据被告想我们提供的入货通知,我们将货物交到被告指定的长荣场站。交货到长荣场站的时候由长荣的集装箱储运向我们出具了发票,我们给他付港口作业费,业务包干费等费用。海运费是FOB ,我们没交,有买方交的。补充提交该份发票的复印件。订舱完毕原告交货后被告向我们出具了FCR,原告出示了正本FCR,FCR 内容载明了有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目的港,承运船舶及航次。这些内容是双方洽谈货物运输合同的确认内容。原告向被告交付港杂费,被告向我们出具了相关港杂费的发票,综上我们认为双方构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主: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两被:对三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也知道是长荣海运。

主:两被告陈述一下案件过程

两被:基本订舱过程与原告陈述的是一致的,但是我们是作为收货人的货运代理,原告只是提供货物信息,但由于原告掌握相关信息,所以必须有原告来登陆网上订舱系统。单该行为并不表明被告一接受原告的订舱委托。其次,被告一并非作为承运人接受原告的出运委托,从双方签发的单证系货代收据,收取的费用系内陆包干费,结合原告事后要求长荣控制货物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明知或应知被告一的货运代理人身份。而且正应为涉案订舱系来自于收货人,与长荣的海运运价协议也是有收货人签订。

主:有没有将实际承运人的正本扫描件发给原告?以及订舱托运人名称错误的行程过程和处理方案?

两被:相关文件即海运单,并非原告结汇所需的文件,其上记载与原告是否能控制货物,是否能够结汇是没有关系的。只有FCR 是原告结汇文件,但是FCR并非物权凭证。对于记载错误的托运人,系由于结单时间临近而采取的应急措施。由于该长荣海运单并非物权凭证也非结汇文件,因此原告对其上记载是否有错误,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与原告的损失也没有任何的关联。且被告已在2015年12月31日完成了必要的更改程序,涉案货物无法更改正本提单系由于长荣根据其与收货人的合约而做出的决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5  证据三-8都可以看出。最终的放货行为也不是有被告一实施的,而是有清算人直接从长荣提取的货物。

主:关于涉案货物及提到的提单,原告交付货物到长荣场站,交付货物当时有没有索要提单?

原:索要过,我放证据十五都可以证明。交货到长荣场站是11月25日,证据十五是12月23日

主:你从什么时候知道托运人信息错误?通过什么途径知道的?

原:12月二十几号我从被告一收到FCR快递的正本,正本没有错误。12月26号到28日之间,A货代**将海运单电子件扫描给原告,原告发现错误。

主:被告有无需要解释说明的?

两被:本案业务是从来不需要正本提单的,原告从来没有要求签发提单,也没有要求被告一盒他进行过提单确认,双方确认的就是FCR。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对于长荣海运签发什么单证是不关心的,是由于其得知收货人可能破产才要求变更为正本提单。但从陈述的时间来看,原告系2015年12月28日方向深圳永航即长荣代理索要提单,要求控制货物。但涉案货物在当时已经到达,结合深圳永航最终拒绝变更海运单所陈述的理由,即货物到港后货权已经属于收货人,因此无法更改。被告证据三-5  证据三-10  证据三-11都可以证明,而且证据三-1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月28日也确认如果海运单无法更改正本提单,请把托运人更改一下,也就是认可涉案货物签发的应该是海运单。同日深圳永航回复也不能更改。

主:原告 本案接货的凭证是什么?

原:是电汇,需要把提单正本寄到国外,合同中没有显示,不是信用证,被告意见实际是自己推测,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撑。实际情况是我们针对的是被告,因为被告是无船承运人,所以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本来不想介入。他们双方之间签的是海运单还得提单还是电放,,我们并不知道。原告的证据表明最早在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索要正本提单,在26日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提单或者主单。

两被: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第一次从事相关业务。如果如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述,他们的结汇方式需要相关单据及正本提单结汇款的话,能否提供以前业务签发过正本提单的证据。据代理人了解,双方是从来不需要正本提单的,其实收货人与被告一及长荣之间都有FOB即标准操作手册,都明确了具体的操作模式及单据。

主:关于本案事实原, 被告还有无需要相互发问的?

原: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出正本提单,这种情况下你们也向实际承运人要求了,你们如何与实际承运人交涉的?

两被:从我们的证据三-2开始可以看出我们是如何交涉的,我们也提供了保函,但我们认为本案所谓的货物时控与是否变更海运单是没有关联的。不是由于托运人即在错误而导致货物被放行的,这两者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原:你们要求实际承运人更改提单的时候,有没有要求出具保函?

两被:我们出了 ,潍坊**盖的章,。保函实际交给了承运人代理永航公司。证据-5 -6-10-11都可以证明其拒绝更改的原因是由于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而与保函有没有的问题i是没有关联的。

两被:12月28日原告提出更改为正本,我们当日就向永航提出,12月31日所有的保函我们准备好了,证据三-2  -3 可以看出,证据-4从一月四日开始催深圳永航,证据三-5,一月5  .6  日我们催,一月6日的1108时深圳永航回复说总部指示货物到港,物权是收货人,所以无法更改,。证据三-6,1203时就把邮件发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7我们也委托了目的港的荷兰当地关联公司,去和收货人联系,但是回复是不予更改,证据-8,一月7日下午又问了深圳永航问实际承运人长荣,当日0439时回复,目的港回复收货人倒闭了,我们在等总部的指示看看怎么解决。证据三-9一直到1月11日我们还在帮深圳联系更改事宜。证据三-10 ,一月12日至13日深圳永航再次回复收货人又要货,所以认为不能根据托运人的要求更改。证据三-11,一月14日回复托运人也不能更改。证据三-13-14  一月28日深圳永航再次回复托运人不能更改。

主:现在休庭,下次开庭时间另行通知 各方看笔录,无误后签字



这是上次开庭的回复  ,庭审过程出示的证据我将在二次开庭后展示 ,现准备二次开庭中



回复 #162 心的追逐 的帖子



2017.6.15日,今天静下心来开始准备当事人答辩,庭审资料的时候想到一个问题, 想请教一下货代朋友:


大家都知道ON BEHALF  of (OB 提单)提单货权其实属于OF 后面的那个公司,那么当货代收到实际托运人订舱指令 向实际承运人订舱的时候,无论是希望用套约价格还是截单错误,当出ON BEHALF of某个公司提单的时候 ,如果of 后面的这个公司不是订舱的实际托运人,是不是等同于货代的操作已经让货权发生了转移,如果我理解正确的话,那么货代是否有权利这么做?是否不需要实际发货人的授权呢?


静等大神解答 谢谢

提单上的货权属于shipper,on behalf of 一般显示在提单的底下签单章里面,意思是承运人授权的代表。
现在的问题关键是,货代给你出具的不是提单,是货物收据FCR。按照国际规则看,FCR 的意义在于,只要卖方把货交付给货代,等同于已经把货交付收货人,剩下的全部环节由买方货代安排。FCR不具有流通属性,而提单具有货权转让的流通属性。


回复 #167 sourceprofit 的帖子

在这个案件当中 A货代确认给实际承运人的shipper 是A货代 On behalf of 其他公司,而不是出现在签章里面,也就是说在他们确认给长荣的海运单中货权是属于这个OF 后面的其他公司,那此时是否意味着我司已经失去货权?

另外这个船是11.26日离岗  ,走欧洲的船离岗前三天A货代已经确认了海运单给长荣,且shipper 是是A货代 On behalf of 其他公司,而他们在11.30日也就是船开一周后给我们出具的FCR 草稿上显示的是货物将按照成本提单条款运输,到现在也不明白后者的行为是否是有效行为


回复 #174 sourceprofit 的帖子

我司与客户之间是FOB 条款,在A货代用其他公司做SHIPPER确认给实际承运人sea way bill 的时候,我司从来没有告知要出FCR ,且这个SEA WAY BILL 是在船开三天前就确认了,此时其实货权已经转移到其他公司。。船开后他们发给我们FCR草稿的时候明示了 the cargoes will be shipped under the ocean  bill of lading,严重混淆了实际托运人对此FCR 的理解,且他们发出FCR 草稿以后是在货权发生转移以后。。

作为实际托运人,我司在A货代系统上订舱  ,他们又去实际承运人处订舱,加之我司付A货代的代理费用,说明了我司与A货代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那么他们在没有经过我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违背 我司意愿私自转移货权这种行为是FOB 可能包容的?

此只不过是错误一罢了。


2017.7.17日: 今天开庭,等待了两年,心情无疑是压抑的,近两周总是每天凌晨两三点就睡不着了。。。对我来说也许今天将决定输赢 ,也或许今天的开庭仅仅是一部分过程,但是2015年的冬天当我在失去父亲的极度悲痛中得到客户破产货代无法控货而导致损失百万的时候,我想现在的我已经调整的好多了,虽然一路走来压抑难免,但是冥冥之中其实也在一直期待这一天的到来,也许我期待一个对这样事情的结束,期待一种解脱


今天无比虔诚的祝愿自己,希望我能看到司法的公正,也谢谢广大福步朋友的帮忙 ,无论输赢后续有时间我会将未分享的历程留在这里

感谢各位福友的关注,2017年7月十七日开了一次庭,这次开庭应该是最后一次开庭,开庭后又提交了一些资料,含我本人的答辩,其实官司走到现在聚焦到了一个问题 那就是货权问题,即在FOB 条款下 货权是何时转移的,因为A货代承认使用其他公司作为托运人系时间紧迫无法取得单据导致。。。,但是他们认为他们的过失不是导致我司损失的主要原因,就这个问题,分享一下我个人的答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司.....有限公司诉   (A货代)有限公司一案中,作为原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如下:

一:我司作为托运人向被告订舱,订舱单中表明了货物品名、数量、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起运港、目的港等,向被告提出了运输货物的要约,被告根据船期、舱位表示接受原告的订舱,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并向原告发出了货物收据,货物收据上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起运港、目的港等运输事项与原告的要约相同,并载明了具体的船名、航次,还注明收到上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该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被告随后收取了原告与订舱有关的费用并向原告出具发票。以上事实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即使法院认为双方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成立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则被告也存在重大代理过失,具体如下:

1:我司在对方网站系统上订舱,且邮件告知对方且对方确认订舱,结合A货代收取我司代理费用等实际情况,清楚表明A货代接受我司委托代为出运海运单1405....项下货物,且订舱时明确表明托运人为我司,收货人。。。 B.V

2:虽然我司同国外买家是FOB 条款,但是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并非同步发生。我司按照A货代入货通知将货物交到指定场站,货物所有权并非因此发生移转,我司也并非因此丧失货物所有权,只是对货物由直接占有变为了间接占有,而占有仅仅是货物所有权的一部分,所有权的核心应该是处分权,买方支付价款取得货物,卖方取得价款交付货物后,才是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只有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才能保证卖方在取得对价前,仍将货物所有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因此A货代在明确告知我司货物将按照承运人出具正本提单条款下运输后却擅自跟承运人确认了海运单,并使用了其他公司作为托运人,则是在未经我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货物所有权于开船三天前擅自转交给了买方,这样无论买方有无支付货款都存在可以不支付任何对价的前提下获得货物,这使的FOB贸易术语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从而给实际托运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再者,实际承运人出具海运单均需一票一保函,但是A货代使用的某公司从未就该票货物出具过任何保函,不难证明A货代从一开始就使用了虚假的保函跟实际承运人确认了海运单。
A货代明知我们是实际托运人,在确认海运单的时候却使用了别人,则直接剥夺 我们作为实际托运人可以行使的权利,依据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实际托运人(卖方)的单证请求权。即在FOB贸易术语下;货运代理同时受买卖双方的货运代理业务委托;买卖双方同时向货运代理主张提单权时,FOB卖方在合理的时间内有优先获得提单的权利。
且根据《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是惟一的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 ,同时也根据《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的概念,卖方可以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行使货物控制权,但是由于A货代错误的使用了其他公司作为托运人司导致我司无法行使作为托运人的权利导致我司无法请求实际承运人控货,停运及后来的要求退运。
3:作为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应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交易活动,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明确的、书面的指示,不能越权代理,也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想当然地安排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服务。但是我司货物发出后丹
A货代经我司同意,擅自确认了海运单给长荣,海运单号140500....并私自更改托运人为。。。有限公司,此海运单于开船前三天确认给了实际承运人,众所周知海运单系凭收货人身份就可以提货,A货代的这一操作已经实际剥夺了我们对货物的掌控,且未经我司同意擅自使用了其他公司作为海运单上的托运人,则直接剥夺了我司对出运货物的所有权。货运代理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操作,当货运代理人对托运人索要单据(2015年12月13日上午8.57分邮件中提单)的理解与托运人有异议时,理应继续沟通直到得到托运人的真实诉求,但是A货代错误错误的理解了此处的提单是货物收据直接导致了我司无法及时拿到提单正本,也因为A货代未能及时将从实际承运人取得的单据交给或者通知我司,导致我司无法及早发现发现A货代擅自越权行径并使用其他公司做发货人这一严重错误行为,他们也因为自己的误解而没有及时向实际承运人索要提单或者通知实际承运人改回正本….在其自身有能力解决或避免问题恶化的时间内,恰恰因为自己工作的不严谨最终导致我司无法取得正本提单以及丧失了解决问题最佳时机和时间,最终导致我们的货物在目的港近三个月后被他人提走。
4:作为货运代理人,A货代有义务提醒承运人及时给托运人出具正本提单或者将从承运人处取得单据及时交付给托运人,尤其是当实际托运人邮件中明确索要提单的时候,但是就此票货物的操作中,至2015年12月26日A货代从未告知我司他们确认给长荣的是海运单,也曾未告知要更使用其他公司作为托运人,这两项过失都严重违反了我司意愿且直接导致了我司对货物的实际失控以及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的丧失,如A货代能及早告知实情,则我司提单及退运货物事宜均可在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以前有了充足的解决问题的时间,也不会有最后他们所谓的承运人认为船已经到港,以货权发生转移而拒绝改回正本的理由。A货代明知长荣在船到港以前托运人可以将他们确认的海运单改回成本提单,也可以安排该货物的退运或转运,但是因为他们擅自使用的托运人不予配合,导致丹马士无法在有效的的时间内取得实际承运人所需要的有其使用的错误的托运人的正本保函,并最终导致无法将海运单改回正本提单,因此我司也因无法安排将货物在目的港放掉以前退运或者转卖,以至于损失惨重。
6:A货代出具货代收据草稿给我司确认的时候,明确标明所涉货物将被装箱并按照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条款下运输,而后却确认给实际承运人海运单,截然不同的做法本身是一种违约
7:在2015年12月27日左右 我司更是多次向A货代索要提单,但是实际承运人长荣要求出具原托运人的改单保函,由于该托运人不予配合,所以A货代无法及时满足实际承运人的改单条件,导致实际承运人无法将海运单改签回提单正本。
8:A货代明知我司迫切需要改回提单正本 ,迫切需要转卖以及退运,但是2015年12月28日下午4.37却擅自邮件告知长荣:“ 更改保函尚未拿到,我们还在协调,暂时不改了,要改另行通知”以及2015年12月29日上午9.30分邮件明确告诉长荣“都不改了,谢谢”,而这些指令发出前均未与我司商量,均未取得我司的授权或同意,但是他们却擅自做出了让长荣停止改回正本的指令,显然被告的进一步过错直接导致解决问题的所有办法和时机都丧失掉了。
9:2015年12月31日下午14.31,A货代在向实际承运人发出都不改了的指令后又称取得了改单保函,又要求实际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此种做法引人深思….众所周知当时已经是12月31号,国内外已经开始元旦放假,即便是A货代出具的此保函真实,但是此时放假期间无人办公又怎能真实有效的解决问题?在本可以有能力解决问题的时间内不积极想办法,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出具此保函,待到国内外放假时才向实际承运人才提供,撇开此保函的真伪不谈,很明显此保函的价值此时已经相当渺小和滞后,更何况此保函系伪造,根本不是该托运人所出!种种证据表明正是A货代的随心所欲操作才导致我司无法及时取得提单 无法控货  无法退运,他们的过失直接造成了我司巨大损失的产生 。
10 A货代明知实际承运人出海运单是免费的,发票中好多费用也是船公司不曾收取的,但是在A货代的收费明细中赫然标明船东提单签单费等费用,这样不仅误导了实际托运人以为承运人出具的就是正本提单,他们作为国际货代也存在乱收费之嫌。
A货代作为国际货代明知我们需要提单正本,明知客户没有付款给出口方,明知我们在客户无法付款的情况下需要终止同客户的合同,明知我们需要转卖货物至黎巴嫩,到最后明知我们需要退运,作为货运代理人,置委托关系于不顾,置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于不顾,把我们所有的诉求通通抛到脑后,最后竟然把我们的货物变成了他们最后用以取得利益的交换或者要挟破产客户的工具,从开始的使用假的托运人,并确认海运单到最后的私自扣留货物并放给案外人而推脱是长荣的责任的事实完整的证明了一个可怕的事实,他们的失误不仅导致了我司丢失货权造成货物直接损失高达USD.......元,但是更深的是他们的种种种欺骗行为让中国出口商在实际问题的解决中走了很多弯路浪费掉了很多人力,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也让我们不得已在在实际诉讼中花费了更多的财力。

以上是我个人的答辩,这个我已经提交给法官,法官建议下周调解    至于金额我想按照彼此的过失比例来提会比较合理,现在因为没想好所以还没提, 下周法官会打电话给被告,先看看对方的态度吧   目前有点小抑郁。。。 希望大家看看 我写的在理么 谢谢

                                                            2017.7.8
非常感谢,其实想感谢的人很多 ,但是为避免刷屏就不一一回复了,就您提出的三点我也认同,
1因为我的货物并不是被海运单上的收货人提走,而A货代说该提货人是破产客户资产监管人指定的,具体是否无法查明,但是三个月的滞港费也不是小数,总是要有人承担的

2  是的指定货代和国外货代并不是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个在庭审中已得到确认,虽然他们的名字是完全一样的,但是确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其实这样让发货人在实务中很难辨别两个一样名字的公司不是一家

3出海运单确实是一票一保函,船公司肯定不可能不要,不难证明A货代用的是假保函,但是也证明船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A货代给我司的账单中也显示有船东提单签单费,但是出海运单是不需要付费的,但是 案发后 船公司考虑到自己和A货代之间的众多业务往来和利益,所以他们对实际发货人的我们来讲不会特别配合,因为从法律上来讲他们只对海运单上的托运人负责,但是A货代已经在开船前给截成别人了

4 也许这样的的现象在指定货代中不是是个例,但是显然指定货代的做法显然过于过与随便了,当每一个出口商辛辛苦苦的把自己的货物交付给他们的时候绝不是想颗粒无收的,作为知名货代 我想第一要有职业操守  第二要稍微讲点良心吧,否则对每一个出口商来讲跟他们合作都是可怕的噩梦

就曝光问题  因事先我提前征询过尽量不要走司法程序 但是A货代拒绝了,并发出律师函,律师函有警告的意味  也有有道理的地方,我过几天有时间会把对方的律师函分享给大家,不过这周法官可能调解 ,不知能否有收获,上周五我也跟法官讲过,调解高了跟对方败诉没区别,调解低了 我也很难接受,而且到现在为止我也没有向法官提出多少金额我可以接受,因为法官也曾对我说 你是受害者,但是你看到了对方律师很强,在我这个诉讼中 对方承认自己的过失,但是他们力辨他们的过失不是导致我无法收回货款的原因,对方律师打到这个份上,不得不说是很专业的,最近有点抑郁倾向,自己也感觉不是好现象  需要看看战狼  励志一下~


上周再一次致电法院,调解看来没什么希望的,法官说九月初会宣判。。。 明天跟律师约好再去见一次主审法官,下面我分享一下诉讼前对方发的律师函,律师名字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先暂时隐去。。

                                                                               律师函
本律师事务所为依法设立之律师执业机构,本律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执业之律师。本律师接受....(A货代)之委托,就题述事项向贵司发送律师函如下:

2015年11月,贵司曾委托我方委托人就一票货物的运输事项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后我方委托人向贵司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且涉事货物亦被顺利出运至目的地。然而,贵司却突然声称涉事货物被无单放货,以致贵司未能收到货款,并于2016年12月1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委托人就该所谓无单放货之损失向贵司予以全额赔偿。同时,贵司亦于2017年2月8日以邮件方式向我方委托人致函,威胁将在各类媒体,论坛上进行所谓的爆料,以诋毁我方委托人名誉,妄图以此向我方委托人施压,获取所谓的赔偿。

本律师提请贵司注意,我方委托人完全能够体谅贵司未能收到全额货款的心情,然而需要指出的是 ,诋毁我方委托人之声誉无助于题述纠纷的及时和顺利解决。现题述纠纷已有青岛海事法院所受理,相关责任归属仍待法律的公正判决。若贵司一意孤行,企图以任何激进手段而侵害我方委托人之商业名誉,我方委托人亦将就此追究贵司的责任。我方委托人真诚希望股市能够冷静克制,共同以法律方式维护各自在题述纠纷下的合肥利益。否则我方委托人将不得不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贵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乃至索赔所有损失等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律师事务所


以下是我诉讼以前发给破产监管人的信函同时抄送了A货代,一字未曾改变, 我不加任何个人评判,这就是对方律师函中所宣称的威胁 和爆料。。 我希望能引起中国出口商的警醒

Dear  

good morning

Till now  not get one cents from  bankcrupted  company , so sad to  see this result finally

Now in  china  ,the freight forwarder was  took to the court  in our city  because they  released the cargoes after  v&d bankcrupted ,  becuse they forget the carogoes  is not belong to the freight forwarder  from the beginning,not  belong  to  v&d   that moment( after v&d  bankcrupted).

we believe many poeple  knows the freight forwarder  and  v&d  in this world, but  we think  most people  dont like to  see what they have done to china suppliers, now we need to  sell our house  and try all best to  get our  money back  possible,  we know cry is uselss but its  really unfair to suppliers right?

we  believe the law in netherlands is fair , but we believe the chinese law will punish  the freight forwarder too due to their  wrong operation....  

Meanwhile  in order to  remind  other suppliers and protect other chinese   company, this issue will be published by media and will be reported on  forum and some related  website , because this is not a story,  because what we need to say   is  what  others need to  learn...


十分感谢各位福友的直言,前几天去见了一次法官  得知对方不同意调解,对这个结果我也并无失望。


不过去见法官的时候 也目睹了一些在实际诉讼中各方的无奈,总体而言套用律师的一句话,海事法院的素质还是要高于地方法院的,在追求调解率的今天,法官其其实也更倾向于双方达成和解,能达成和解自然是皆大欢喜的,但是期间过程其实是困难和漫长的,有的原告和被告的律师就是在这样的调解过程中活生生的从对立面成了熟人。。。。我想或许是漫长诉讼后的疲惫,也或许是时间慢慢的让人褪去了当初的激动情绪。。

我想这月我大概会拿到宣判结果,对于还没有拿到白纸黑字的宣判,我有期待 但是也不敢提前妄下断言,但是 稍后我将会分享第二次开庭的记实,希望给更多的供货商以借鉴

这个夏天减肥成功了,心态也趋向平和了,该奋发图强了~



2017年10月20日更新: 其实看到这句是很感慨的,那一年我是怎么过来的呢?说实话这样一场挫折突如其来,让我的人生轨迹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虽然今天的我仍会去拼搏,但是斗志已经大不如从前,八年前的那次创业曾经是我为之奋斗的梦想,但是意外的变故让却让我重新思考,朋友说没有故不去的坎儿,是的,我也明白这个道理 ,但是从天堂到地狱的坠落,并狠狠的跌落在地上,这期间却也体会到了人生百态,这或许叫学会成长

在谷底望着天空,有些事无能为力,唯有等待。。

法官本来说上月出判决,在九月的最后一天,十一长假以前,我打了个电话给法官,想问下 也提醒一下 ,因不好给法官压力的感觉,所以问的很委婉,我问年前能出判决么,法官笑着说不用等到年前,说十月份就出来了,今天20号了,希望接下来的十天能有实质性的结果吧

下面我把二次开庭的庭审纪实分享给大家: 开头略去法官宣布开庭环节

主: 现在恢复法庭调查,因为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

主:原告说明证据

原:证据十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潍坊。。公司(货代用的虚假的SHIPPER)的业务人员沟通的往来的电子邮件,关于涉案保函事宜的邮件,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6日,潍坊。。公司从未就涉案货物的改单事宜给被告出具过保函。 证据十八是涉案货物的目的港破产监管人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是涉案货物是被A货代放行并已经通过销售渠道销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控制货物,存在过错。证据十九是潍坊。。公司就涉案货物保函事宜出具的声明,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24号潍坊。。公司从未就涉案货物的改单事宜给A货代出具过任何保函。三份证据均有原件,电子邮件可以通过手机上网当庭演示。

主:两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两被:证据十七由于往来并非由两被告收到或发出,因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两被告认为涉案货物改单是否成功与货物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而在目的港被破产公司提取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与是否可以改单并无关联,是由于原告与收货人达成的协议导致的货权转移,而使得承运人拒绝遵从原告的指示,而是听取了破产公司的指示将货物放行,该行为与两被告无关。证据十八与我们提交的证据四是差不多的,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了该附件的部分翻译件,只是原告的主张部分,并不是该回复的全文,从170页的最后一段可以看出,原告与破产公司签订过购买条款,而且该条款事实上作为该附件的附件,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根据该附件显示,原告已经答应或者承诺货物的所有权在交给第一承运人的时候就进行了转移,这一点与货物的贸易术语FOB 相吻合,也解释了为何第一承运人拒绝两被告所转达的原告的指示,不同意修改有关单证,同时将货物放给了破产公司。再者,荷兰律师也即破产公司的清算人,明确了原告的债权已经被列入债权人清单,正如被告代理人上次庭审所提到的,原告事实上存在受偿的可能,而且已经认定应当由破产客户支付货款,即货款的责任方是案外人破产公司,其要求两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自身提交的证据中的内容相左。证据十九该声明的质证意见证据十七。

主: 原告有没有要补充的?

原:证据十七通过现场演示原件

主:被告有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两被: 没有

主:原告,交货是谁?

原:根据A货代的交货指示,交到A货代指定的场站

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交付货物之后有没有拿到货物物权凭证的单证?

原:我们向被告索要提单,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货代收据

主:双方就提单的格式内容是如何约定的?

原: 货代收据和提单内容完全一致,确认针对货代收据的内容,要提单一直没给,只给了货代收据。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要提单,在证据十五,放货时间是2016年3月,他们将钱打过来,我们将提单寄过去

两被:原告的陈述不真实,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就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确认的从来都是FCR 也就是货代收据,而且该收据并不是一轮,而是经过两轮确认修改,而且都在邮件中明确是FCR,最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也就是从内容到格式到签发的单据形式原告是认可的。第二关于2015年12月13日要求签发提单的邮件,被告代理人已经解释了只说对货运单据的简称,根据确认的格式,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要求签发的单证的指示后于2015年12月14日签发了与确认形式一致的货代收据。第三 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十八的附件清算人的回复可以看出,原告的货权在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时候已经转移,结合FOB 的贸易术语,原告在涉案业务中没有必要也无权取得提单,双方的结汇不凭提单,所以他无权也没有必要取得提单,这就是双方为什么签发的货代收据而不是提单,证明原告陈述的不合理性。第四原告与收货人之间通过被告代理出运过多票货物,所有业务都是办理FCE货代收据。被告已经要求原告提交以往业务中任何一票的正本提单复印件,但原告据被告代理人所知,无法提供,这从侧面证明原被告之间不需要货权保留。提单进行结汇。 第五   原告证据十八所提到的A货代事实并非两被告的任何一个,而是涉案海运单所提及的A货代的荷兰公司,原告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识别存在差错,或者混淆了各方之间的身份,不能仅凭文件中的A货代的陈述就认定其是两被告之一。

主:针对货代收据,双方在陈述一下

原:第一  海商法80条规定,表明提单以外的单证收到货物初步证明还是货物运输合同,现在的FCR 就是提单以外的单证,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向被告订舱,舱单表明货物的品名 数量 托运人 收货人 起运港等事项向被告提出了运输的要求,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订舱,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并发出了 货物收据,收据列明货物的品名  数量 托运人 收货人 起运港等,并载明了具体的船名航次,注明了收到货物良好,并承诺就在交货地交给收货人,并收取了相关的港杂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是定力海上运输合同的过程,要素全部具备

两被:没有收过运费

主:货物收据中间写明要凭承运人签发的单证提货,你如何理解?

原:应当向我们签发正本提单,根据提单项下的条款运输,12月13日的邮件可以证明我们向他索要过提单

主:被告 你在邮件往来中你们之间约定你们做哪些委托事项?

两被:我们就为他租内陆装港的货运代理及订舱,不做其他工作,补充一下,原告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海商法第80条本意是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运输单证,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意没有座位承运人的意愿与事实。

主:电子邮件往来中有没有涉及到或者体想到这票货物无需提单放货?

两被:在证据五承运人代理永航明确说物权属于收货人,所以没有办法改单

主:电子邮件合适体现原告知道承运人存在?

两被:一开始就知道是永航公司,跟他们联系,在原告的证据九 68 到79页,正如被告代理人所说,原告与收货人之间是长期往来,都是指定长荣出运,其明确长荣就是货物的承运人,被告证据邮件曾由永航公司提到不改单的原因是破产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有协议,因此实际承运人只听破产公司的指示

主:原告,你们双方定力合同的当时对于提货凭证是如何约定的?

原:货代实际开始不考虑法律关系,根据习惯,传统进行操作,就知道订舱交货,我们知道控制货物必须要控制提单,双方没有提示我们,关于订立合同的过程,国外买方说指定这家做,我们就根据信息与被告联系,被告告诉我们提供什么信息 我们就在网上填完给A货代

主: 王...是哪个公司的人?

原:我们从来没接触过,不认识,我们跟梁...联系 英文名。。

主:12月13日要的提单,想要的提单号是多少?

原: 我们并不关注提单号,提单号有被告掌握,应该有被告提供

主:原告 你认为被告是你的承运人,是凭借什么?

原:主要是依据货代收据,订舱信息的确认,我们发出要约,收据是承诺


庭审很长 周六继续分享
楼主, 建议后期的业务, 专业的业务,要找专业的人士去帮你完成。

还是好好开发新的业务,做好新的工作,从新在慢慢赚回来的。

2年的问题了, 官司,精力, 金钱估计赔进去了不知道多少。 不如好好把后期的业务做好,慢慢赚回来。

国内的官司,基本就是拖。。。做为企业,根本拖不起。



楼主回复:


  说的及是,前几次去法院的时候看到一个刚毕业的司法学院的学生在传达室更换出入证,此人走后,传达室的人告诉我说这就是以后的法官。。

确实我们无从知晓刚毕业的他们在幸运的进入法院后,他们是否能懂的在国际贸易和海事纠纷中我们所发生的故事,我们也无从判断他们是否会给予客观而公正的判断,但是诚然这是中国的司法现状。

生活还在继续,这个秋天播撒下新的希望

下面是第二次开庭纪实的更新部分,中间我并没有加入我个人的评论,待纪实写完了我会整理下我的问题列在这里:

主:关于货代收据,被告有补充的吗?

两被: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气体用的货物信息要求被告订舱,被告签发了货代数据构成了要约承诺这一陈述存在偏差,被告并非以承运人身份接受订舱 而是以货运代理人身份代为订舱,原告忽略了要约承诺中最重要的即针对双方合同关系的合意,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看出被告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有关货物的出运。反之,被告通过完整的证据链已经可以证明被告是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接受货物出运,原告已经承认其事后根据事后推测要求被告承担承运人责任,而非根据有关事实和根据。

主:被告,关于涉案货物你有没有签发过无船承运人提单?

两被:没有,改票货物只有长荣的海运单,操作不是凭单放货,与以往货物完全一致。

主: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就是长荣的海运单中的SHIPPER,错误问题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两:是因为恰恰能证明被告从未意图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行事,理由是如果以无船承运人身份则无需要记载任何实际托运人名称,正是自身不欲以无船承运人身份行事,则需要在船公司截单前将实际承运人身份列明,但是由于当时截单时间较为紧迫,将案外人的名称写入,但结合涉案货物无需凭单放货。只需要收货人名称记载正确即可,因此该记载错误并不是影响涉案货物的实际交接,而且,该记载错误与原告诉请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主:原告,你见过长荣的 海运单吗?

原:长荣的海运单是2016年1月6日见到的电子邮件

主:原告,长荣海运单托运人即在错误与你的诉请之间有什么关联性?

原:  首先,本案的提货是否需要提单,如果提货这问题并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是有权利要提单的,要提单就是凭单放货。其次,本案货物在操作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原告得知收货人将要破产,导致原告收不到货款,原告有权利向被告索要提单,但是被告没有出具他自己的提单,退一步,原告说帮我们让实际承运人出提单,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实际承运人要求必须让原来的发货人也就是潍坊..公司出具同意更改的保函,但是潍坊..公司至今不同意出具,导致了关键的12月28   29   30日可能获得提单的有利实际错过,被告的人给实际承运人说两次提单不该了,虽然31日被告又给实际承运人说继续签发提单,但是由于被告实际并未拿到真正的保函,还是拿不到正本提单,。因为拿不到提单,所以我们无法用提单控制货物,导致货物被放货。对方反复强调实际承运人货到港后不能再签了,实际上即使说能给我们签也还是签不了,因为没有保函,不放货给收货人的原因是因为对方快要破产了,害怕拿不到货款所以必须控制货物。请求更改的是签发提单

两被: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因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涉案货物的货权在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已经转移,原告无权去的任何货权和物权凭证。而且, 从原告的证据第107页可以看出,承运人的代理也回复是既然物权在收货人手里,现在托运人无法做到更改提单,如需更改,还要请托运人联系收货人,因此无法改单,改单包含两个,意思该发货人,但是没有成功,因为一直不肯改,但改发货人在签发海运单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异议,因为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无需凭单放货,托运人记载并不影响实际放货,只要收货人证明自己的身份即可,二是海运单改为正本提单,则根据长荣代理的回复是由于货权在收货人处因此无法更改,一是吻和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十八的陈述,二是符合双方之间长久以来的操作,因为就一票货物不可能有两个权利方,也就是印证为何长荣公司拒绝签发提单的意思表示

主: 原告 你按照被告的指示交货之后到你主张的12月13日索要提单,在此之间你如何交涉?

原:航运实践中,场站所有集装箱的入货货主给场站材料就行,场站不给收据,只能拿着缴费的单据,我们手里有,过段时间后,承运人或者货代给我们相关单据

主:订舱过程中哪份邮件看出你明确提出要被告签发提单的请求:

原:在订舱的前期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订舱的信息,订舱邮件中没有载明我方让对方来签发提单的问题,但是在被告向原告签发的FCR 和草稿件中上面载明涉案货物是依据提单项下条款运输。在12月13日, 我们向他要提单,对方给我们发送的是FCR 草稿件,和最终的版本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

主:提交的证据64页,A货代出具的发票中各种费用中特别提到有船东提单,你如何理解?

原:最后的单据内容是被告写的,我们不懂,那个时候不知道船东提单的存在

主: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如何提货?

原:是凭证本提单

主:证据SUSAN是谁?

原:是我们公司的人,根据69页的发件人是实际承运人的人,他是和被告之间操作的,实际上原告并不知道,而且该人在接下来的邮件中说原告不说订舱人,也不是SHIPPER所以无权和其说话

主:提单号...是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海运单?

被:是实际承运人的还运单号

主:原告,74页的。。邮件内容说明知道船东海运单的存在吗?

原:从来没有告诉我这是海运单

主: ..是谁?

原: 是A货代的人

主: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还有什么说明的?

原:对于退运货物,双方邮件提到,原告在开始的时候要提单,紧接着要求退运货物,提出要求,对被告和实际承运人都发送了邮件,同时询问了退运的操作方法,双方也有一些答复,这是拿到提单后的一步了,就是说我们向对方和实际承运人都提到了要求退运货物,一直没有成功是因为海运单中的托运人记载错误。

两被: 我们的意见是由于退运事实上的一个 新的运输合同,其中涉及海关,承运人守护人等,并非原告提出退运就必然可以退运。本案中双方  原告与长荣之间从未就退运达成一致,而且通常的退运是指享有货物所有权的人能够依法提出的权利,该退运权引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司,而原告证据十八已经证明货物所有权在交付第一承运人之间已经转移,原告已经不享有货物所有权,所以不享有退运权,承运人在得知货物不属于原告的情况下而听从原告的指示。


主: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有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首先对于被告代理人不认同。第一 证据十八原告货物权转移应该有证据支持,电脑我认为证据没有这么说。上面写的2011年,事情应该是2011年的,详见代理词

主:下面有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两被:1关于货权的问题  可看一下原告证据十八第171页,在购买条款原告与案外卖方达成的协议中,在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货物物权即转移,符合FOB 贸易术语的相关规定   2  :关于12月13日要求的提单的说法,结合双方11月份确认的即为FCR且在原告收到FCR后长达半个多月的时间均没有要求签发提单,仅在得知收货人可能破产的情况下才要求改单,要求改海运单为正本海洋提单,可见原告对于被告签发的FCR作为代理人的身份是认同的,只是其在贸易合同可能产生风险的情况下出的下策,双方就被告签发提单从来没有达成合意,同时,就刚才原告针对法庭提问滴71页所记载的海运单号码时,原告认为这个号码就是提单,结合所有的业务中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签发过提单,因此,可以推测原告事实上一直认为有海运单即可,换言之,原告并不需要任何提单来作为结汇工具,结合原告在交付货物运输后即丧失货权的事实,可见原告在12月13日所提出的提单系双方之间确认的货代收据,而并非所谓的正本提单   3 被告代理人认为 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是以订立合同当时的意思的表示为准,而不应以事后发生风险以后为了寻求弥补而再行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述承运人识别是难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但该判断的前提是各方在订立合同当时没有明确自己的身份所以要根据证明所证明事实还原当时订立合同时的真正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不存在这一的问题,因为原告从未将被告当做承运人,被告也一开始明确了自己的身份,双方订立合同当时的本意就是不签发提单,而是以FCR,请问原告有没有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证明  4 关于退运,合同法308条规定中的中途停运权源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适应条款时也有一个前提,即货物停运权没有转移才能行使该中途停运权,如果货物已经转移,贼没有适应的可能  5  被告认为 由于原告不享有货权,因此其不享有要求签发正本提单,索要正本提单  要求中途停运和退运的权利,这都是与物权紧密相连,被告就海运单记载错误对于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

主:下面当事人双方相互辩论,各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关于原告证据十八,我认为其中并没有放弃物权,文件尽管是我们提交的,这个文件是国外的一个方面发过来的,是2011年,我们取得最后一段,关于物权的问题 即使指的是本案货物,也对我们无效,因为是单方面说的,我们没有这么说,货权转移是否应该看卖卖合同  2 被告说以前怎么做现在怎么做这是错误的,即使以前没有要提单,但现在有权要提单

两被:关于有没有物权,订单第三页右边中间是所谓的购买条款,该条款已经并入提单

原:证据十八是要做认证的,为客户单方面认定的


主:法庭辩论结束,下面有当事人做最后的陈述

原:对方所述合同条款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条款上签字了,所以对原告不生效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请求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主: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同意

两被:同意

主:现在休庭  各方看笔录  无误请签字

以上是2017年7月份的第二次开庭纪实,今天分享在这里,重新输入的时候 庭审情节历历在目,内心百感交集,不过 开庭后对方还是拒绝了调解,原因不得而知,虽然现在还是很气愤 但是没判决以前 我想还是要耐心的等待 ,等待看一看对指定货代这样的行径到底有什么样的办法可以做到合理有效的约束,看一看我天朝司法。。。
指定货代的问题确实在中国陈疴依旧,民怨颇深,十九大开完了, 强烈呼吁能有一个给力的机构能够监管,我也希望我的故事能够警醒更多的人,至少学会在碰到恶劣的指定货代的时候要懂的说NO ,如果能有一部分人从我的故事中收到警示,那么我的故事就是有价值的,如果没没有官府机构监督,出口商的自发抵制也或许能震慑他们一点。。

虽为女流之辈,但是这两年也是异常压抑的,经历了父亲病逝许久不想出门的灰暗,又碰到这样让我痛不欲生之人,经历了房产抵账的心痛,也经历了供货商对自己的宽容 而后想哭的心情,我想如天朝不公,我也无法对得起他们,我再也无法做到沉默,我会将所有的当事人公布于众  ,不牵扯诽谤,不牵扯要挟,只陈述事实 ,所有的公司名字当事人我将一字不差列明,我的所作所为我负责,但是你对我的伤害我也一定要还手

今天打电话问了法官,在接通电话的那一刻,法官就知道是我,我不知道是因为案子特殊还是因为我声音特殊,但是她一下子就知道我在问那个案子,很客气的寒暄了几句,得知法官正在组织,他们现在很忙,其实也是他们年底需要结案率,所以他们也确实很赶的,但是任何一份判决在强大的专业律师面前,组织也需要相当谨慎的,所以我被告知 判决将在下月上旬出,我已经不是第一次被告知什么时间出了,所以下月上旬能否出来我没有任何预期。。。   待有进展再分享给大家



暮城守卫

无论身处于哪一个行业,只要活着,总会有千万分的无奈
千言万语,从文字中深深体会你的心酸,希望你能早日了结此案
人始终是要活着的,未来还是会面对不同的人
还是那一句,无论再熟的客户,保护自己才是最重要的
因为哪怕你知道对方也是多善良的,也难免有一天他的无奈


心的追逐 :

看了这段回复,很是感慨,我想这是一个外贸多年的人的感悟,谢谢您精彩的回复,我想这也是从业多年的心得吧

是的,无论身处于哪一个行业,只要活着,总会有千万分的无奈,只要活着未来还是需要面对不同的人,生活中并不是都是你若安好这样的歌。。  有些路走过才知道坎坷 有些故事只有经历才会刻骨,外贸的生活并不如十年前那般辉煌,利润也不如以前那般丰厚,在如履刨冰的开发和操作中,无论多熟的客户,保护自己是最重要的,深深的赞同你的下面这句话,哪怕你知道对方也是多善良的,也难免有一天他的无奈。。。

就这个案子的更新,上月底法官说这月中旬出判决,时至今日还未接到通知。。。后来问过律师,律师说不用管了 他年底肯定会出的。。下周去祭祀一下父亲,跟他老人家说说一切还好


2017年11月20日更新: 因为之前法官说十一月上旬出判决,在迟迟没有等到的情况下,上周开始想联系法官问问进展,但是电话一直是无人接听状态,可能十九大以后政府部门都很忙吧。。今天周一一大早又尝试了联系了一下,很高兴竟然接通了,就这个案子直接问了法官是否有判决,法官说还需要多看几遍,得十二月份出。。 是否还可以有期待。。


2017.12.26日更新:

2017.12.12日曾经致电法官,问询有无判决,法官曾回复说: 她已经写的差不多了 ,这几天事情比较多 有点忙,回头想想再怎么改改,这周就出来了。。。电话后就这一回复征询了律师,律师安慰说等等吧 今年迟早要出,我遵从了律师的建议 ,因为该努力的自己都做过了。。

或许是我们太过单纯?也或许我们不该对司法心存太多期许。。。  在数次承诺中,我们的心脏从期待到不再期待,一字之差,唯有呵呵一笑罢了....

这周是2017的最后一周,考虑到结案率我想法院怎么也应该给个说法了,也因为我也欠供货商的钱,心情无比的内疚。。。2016年底我去立案 ,到2017年底无法给予判决 那说明了什么呢,是法院太忙? 专业度不够  还是...... 个人自有个人的理解吧

但是就我第一次诉讼的心得,我想分享给大家, 在以后的外贸生涯或者生活中,但凡有门路能解决问题 不要麻烦法院!! 不要麻烦法院! 因为生命短暂  我们耗不起。。。  历经两年走到今天,虽然艰辛,但是我也是需要时常激励自己才能坚持,我想现实中也会有好多人在诉讼的途中没有坚持下去的吧。。。   

通过诉讼我对下面这句话感同身受: 不要将所有的不幸都依赖大众的声援,但是在一次次的热点事件中,受害者的诉求得不到或者不能准时得到正义的支持,其实。。。这是现实

所以在外贸生涯中,记得安全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盈利  ,希望我的经历对大家有所警醒,也非常感谢朋友们的 关注,这几天我在学习,静静的等待判决

我希望2018的铃声敲响以前,这个事情有所终结,当然这或许是我的一厢情愿,毕竟法院的高墙内是我们无法左右的。。

[ 本帖最后由 心的追逐 于 2017-12-27 08:50 编辑 ]


2017 并没有拿到预想的判决,好像都不必失望了呵呵,虽然法院是一个环节,但是到如今最应该强调的是A货代这样的操作方式是否道德  是否正确  是否职业   等等 ,更为重要的是 以及A货代在接下来的操作中是否需要改进 ,如果A货代为了利益仍不改进我们广大供货商该如何应对等问题 ,大家说对吗?

2018已经到来,其实就这个案子个人看法如下:

1:一票货物经A货代订舱,A货代是否有权擅自更改shipper   来换取在该公司在船公司的套约价,从而获得巨大的运费差额 ,且在使用套约中使用虚假保函,这样的行为在法律中如何界定,是否等同于诈骗?

2 :A 货代在船开三天前同船公司确认SWB,不经实际发货人同意,擅自确认该当如何?

3: A货代在船开五天后,也就是在确认SWB一周后发给实际发货人FCR    明确告知该票货物将按照OBL 条款运输   ,该FCR 是否有效?  且FCR上 告知的按照OBL 条款是否是一种承诺? 如果不是该条款是否是对实际发货人的一种混淆?

4:在实际发货人邮件告知寄送提单的时候,A货代解释说他们认为邮件里提到的提单应该是FCR  对国际货代来说是否是一个打脸?

5:在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货以前实际发货人都可以索要提单是否是一种行业规定?  普通货代做到是否很难?

6:在船公司确认可以退运的时候,A货代因为无法拿到被使用套约公司的保函而擅自告诉船公司停止更改提单,A货代该当何罪?

6:有纠纷货物在目的港存放了三月之久   而后被其他人提走,A货代是否全程对此无能为力真的是能力不行还是故意为之?

7:以上A货代操作造成实际发货人货物的损失,是否还可以解释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呢?

以上为个人观点和疑惑,我想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看法吧,周五去法院,可能会有实质进展吧 ,到时候再分享给大家


刚接到律师电话 ,本周同法官的见面因为法院年底的表彰大会需要延期至下周......我想大家的脾气也磨炼的差不多了吧 呵呵

下周能否拿到判决还是会继续调解我并没底,一个案子从立案到现在一年有余了,判决为何如此难出呢,是案情特殊还是被告强大让法官为难? 我想总是有原因的吧


我相信阳光越多阴暗的地方就会越少   但愿正义不会缺席



花江湾 

1:一票货物经A货代订舱,A货代是否有权擅自更改shipper   来换取在该公司在船公司的套约价,从而获得巨大的运费差额 ,且在使用套约中使用虚假保函,这样的行为在法律中如何界定,是否等同于诈骗?--------你做外贸这么多年,其实应该知道什么是货代提单(HBL)和船东单(MBL), 货代提单就是货代出给你们的提单, 按你们要求出的, 提单上Shipper是你们, consignee就是你们的客人。而船东单,shipper是货代公司(或者其他套约公司),consignee就是货代在国外的代理。货代提单和船东单是不矛盾的。提单是货权凭证,正本提单在谁手上,谁就掌握了货权。如果一开始你们要求货代出提单给你们,那现在货代自己私自放货了, 那他们百分百是要赔你们的。现在关键是你们竟然只出了个FCR(forwarder's cargo receipt)这个不是货权凭证,只是一个收据,所以货代可以自己放货给客人的。当然如果国家倾向于保护国内厂商,有可能会倾向于你们,但感觉机会有点小。

2 :A 货代在船开三天前同船公司确认SWB,不经实际发货人同意,擅自确认该当如何?--------船公司会出船东单给货代,船东单(SWB)是不需要发货人确认的,发货人只是确认货代提单而已。当然如果发货人一开始就声明货代必须出船东单给他们,那就必须要发货人确认了。不过由于涉及到海运费价格等,很少有直接出船公司提单给发货人的,特别是FOB 货,也就是国外客人指定货代的.(东南亚的话会出船东单多些,毕竟东南亚海运费低).

3: A货代在船开五天后,也就是在确认SWB一周后发给实际发货人FCR    明确告知该票货物将按照OBL 条款运输   ,该FCR 是否有效?  且FCR上 告知的按照OBL 条款是否是一种承诺? 如果不是该条款是否是对实际发货人的一种混淆?----OBL 是origial bill of lading吗? 其实FCR是否正本影响不大,毕竟它不代表货权。而且FCR就是FCR, 它不是提单(bill of lading). FCR 和BL 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文件。所以说给你original FCR意义不大.

4:在实际发货人邮件告知寄送提单的时候,A货代解释说他们认为邮件里提到的提单应该是FCR  对国际货代来说是否是一个打脸?-----在发货人和国外买家签订合同的时候其实就明确了贸易条款(incoterm), 如果A货代说是FCR,那应该是国外告诉他们的。在这一点上来说, 发货人和货代的工作是不够小心的, 贸易条款怎么能够不提前确认好呢?

5:在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货以前实际发货人都可以索要提单是否是一种行业规定?  普通货代做到是否很难?-----货到港前,发货人是可以改出单方式,索要提单的. 这个不难。

6:在船公司确认可以退运的时候,A货代因为无法拿到被使用套约公司的保函而擅自告诉船公司停止更改提单,A货代该当何罪?-----这个涉及到第三方了, 你们只能追究A货代不按你们要求改出单方式的责任。

6:有纠纷货物在目的港存放了三月之久   而后被其他人提走,A货代是否全程对此无能为力真的是能力不行还是故意为之?-------不是货代公司无能为力,也不能说故意为之,应该说货代公司不够专业,或者跟踪货物不够及时,意识不到问题的严重。

7:以上A货代操作造成实际发货人货物的损失,是否还可以解释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呢?-----有因果关系,整个流程看下来, 如果一开始你们只要求出 FCR, 这点是你们不够小心, 然后发现客人财务有问题, 要求货代改出提单(不是正本FCR), 并让货代hold货, 如果货代没有按你们要求做到,那就是货代的责任。   我是货代老司机, 以上看法仅供参考


心的追逐
您好 十分 感谢您的精彩回复,尚不清楚之处如下


1: 他们开始告知并确认的是 these cargoes will be loaded and under OCEAN BILL OF LADING ,我司付款后也明确告知寄送提单,未曾确认可以出具SEA WAY BILL ,退一万步讲,那如果货代想获取利益想使用套约价的,是否应该以自己能控制货物为前提呢?


2:如若货代在跟船公司确认SWB的时候无需实际发货人确认,那么等同于此时货物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发有人了么 ,SWB是凭身份提货的,货权都可以这样被随便转移,这样来讲货代的权限是否太大了呢,是代理关系可以包容的?



3: OBL在确认的条款上明确标明的是OCEN BILL OF LADING,不是FCR 盖章件,且FCR也不是提单,我司在开船一周付款后明确要求寄送的是提单,作为货代是否可以理解为我们要求寄送的提单是FCR或者SWB? 能如此理解?

4:贸易条款是客户和发货人之间的约定,在货运代理关系中,货代在确认提单的时候首先应该征询订舱人/发货人的意见,遵从发货人的指示,征得发货人确认的吧,若着实不妥之处再有发货人和国外客户之间协商,这个是正常的流程然也不然?否则出错了货丢了岂不被国内出口商追杀?


5:货物到港前  还是货物被目的港被提走以前呢    我想这是混淆很多人的地方,既然货到港前,发货人是可以改出单方式,索要提单的. 且并不难,但是A货代最后以因为确认的是SWB 按照目的港法律货物已经归属目的港收货人为由拒绝改回正本提单,此种理由我呵呵的都无言以对,人说万事有轮回,谁是因谁是果?最真实的原因是他们无从获得套用公司名字的保函罢了。。。且破产公司欠A货代很多钱,他们为了追回自己的损失而将众多柜子作为了筹码。。。。

5   6 7  很明确且 在1-5 中有提到,此处我就不再赘述了~  欢迎大家发表自己不同的看法



时至今日最深的感受是 在这一场较量,中我很难,难的是损失百万后的穷苦,法官很难 他们难的是如何在这样一场力量悬殊的较量中如何出具正义 或者是否可以出具正义。。。。因为各种力量纠缠在一起的时候大腿其实就是大腿.....渴望公平,当然也并不惧怕黑暗,因为我是从黑暗中走来。。。。


心的追逐
谢谢回复,在这一次诉讼中,全程记录了自己的所闻所见所感所思。。。会痛苦,会疑惑  会愤怒,心态在如此漫长的等待中不得不平和了  因为所有的已然努力过,我还要努力活下去....

上周被告知明天去法院,我想应该不会再有变化了吧,电话中法官很友好,却也未曾透漏半点判决的信息,但是对于明天去法院能否拿到判决我并不认为是必然能够拿到的,因为法官如此频繁的推迟判决时间中间应该是有原因的吧?某种力量左右或者某种压力的影响?也或许希望通过其他可能解决? 明天但去看他一看。。。

对于最后的判决结果,我会以中英文的形式留在这里,前车之鉴  后事之师。。。希望永远不要再重复,祝2018 一切安好
 

回复 #222 awate 的帖子

十分感谢您前几日的回复,我会加您微信,我想这样的经历应该引起更多人的警醒,这样的事情不能在重演,这样的货代操作方式如果不改正,我们广大贸易伙伴们要学会对他们避而远之....希望这个行业更加健康的发展吧

历时两年多,此时心中还是五味杂陈。。

但是我想说如果有一天我即使很伤心,但是也不得不选择凶狠,那恐怕是因为我无法看到司法的更正,没有办法通过正当的渠道让到肇事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如果有一天我不想再为这样的货代去动用我善良的神经,那是因为现实逼我低头,再也无法用阳光的渠道让犯错的人去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

平和但不乞求,现实很难,都得活着。。。对吗



回复 #395 zhhuhhot 的帖子

感谢各位朋友的关注,也感谢论坛版主给予的照顾,此时凌晨五点,很静。。

2018.1.12 续:2018年1月10号人遵照约定来到法院,天挺冷的,到了法院大概十一点左右,法官刚刚开完庭,事先并不知晓今天法官有开庭,所以来的时间貌似有点不合适, 不过主审法官还是让我先进去了,可能考虑到天太冷的原因吧 ,也或许是其他原因...

进入法官办公室,并没有拿到判决,因为事先有心理准备,所以并无失落之感

进入法官办公室以后,简单寒暄几句,主审法官就根据对方已认的证据材料组织案件事实,并打印下来让我看一下是否跟事实一致,那天中午我们都没吃饭,不管判决结果如何,不管司法环境如何,就那天我看到的事实,我想我还是要给这样的工作态度一个赞,当然那一天的工作态度并不会代表结果的走向,就事论事~ 这一点很清楚


过程并无法理阐述,也不会有判决结果显示,这整整14页的资料需要跟律师讨论一下,我自己也要反复看一下 ,看看哪里有疏漏和不符之处,已经走了这么久,到现在需要更加谨慎了....

离开时,近下午四点,法官告知期间如果当事人有对案件事实不符的地方都可以电话沟通,所以反复研读后 下周会致电法官,而后会再来跟朋友们分享进展

在寒冷的北方,深深的祝福各位朋友,但是此贴的目的并不是让人对海运感到恐惧,仅是提醒我们以后要学会规避,是要警醒这样的货代在以后的工作中要有起码职业素养和道德情操,毕竟那每一分钱都凝聚着发货人的血汗,我不想用房抵债,也不想无家可归而后却找不到是谁导致我如此悲惨。。。我不想再看到故事的重演而后互相扯皮情景


我想有些行为目前的实际操作中虽然是一种惯例  但是未必一定是正确的 ,或许是因为力量的对比,或许是意识的单薄,也或许是谁付钱听谁的导致的冷漠?  我想大家会有自己不同的看法。。


回复 #395 zhhuhhot 的帖子

感谢您的回复和鼓励

撇开事实过程,就单纯的FCR 问题 ,同一票货,到目前为止一共出现了三个版本,一个他们给我的版本,一个他们在提交证据材料中提交的一个版本,还有一个是我付款后并索要提单和发票,他们在船开了20天左右邮寄过来一个FCR 正本的版本....无法理解为什么同一票货,一个FCR 在条款上都会如此不同,下周我会呈上供大家甄别

回复 #409 心的追逐 的帖子

2018年1月18日续: 就单纯的FCR 问题,A货代在私自确认海运单大概一周后发出FCR草稿供我司确认,其上条款如下:

This  receipt is issued  as a receipt  for the cargo  referred  to below and is not valid unless  verified and signed by  an authorizd signatory  of  ....
本文件作为收到如下货物的收据,A货代确认签字后方可生效。
  
This  receipt must be exchanged  for the Dock Receipt .     
本收据必须用场站收据交换。
     
This cargo  referred  to below is to be loaded into a container  and shipped  under ocean  bill(s)    of  lading issued and shigned by the carrier                           
如下所涉货物将被装箱并按照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条款下运输。

草稿右下角签名上方条款翻译为:

All  transactions and contracts which are entered into with the company incorporate  the companys  printed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business ,a copy of which  is available on request.
所有交易和合同适应公司书面条款和商业细则,如需要副本同样有效。

In witness  whereof  THREE  forwarders  cago receipts  all of this tender  and date have been signed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be stand void.
兹证明以下日期签署本收据三份,一旦其中一份使用,其余即行失效。      

但是在货物出运20天后,也就是我司付款邮件索要发票和提单后A货代发给我司的FCR 正本条款已经变更为如下:  
   
This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 is to be issued upon presentation of the corresponding  dock receipt.This  document  is issued only to  aid the shipper in seeking negotiation on the relevant letter of  credit.This  documents does not grant any title to the goods decribed
本文件依据场站收据签发,仅用于帮助托运人议付相关信用证,本文件不具备对所述货物的物权。  
                                      
Cargo will be containerized and shipped under ocean bill of lading , to be issued by the carrier,and  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thereof, Goods are to be received  subject   to delay or the carriers  inability  to carry  due to any reason whatsover,A  is acting as   agent only 。
所述收到货物将被装箱并按照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条款下运输,收到货物延误或者由于承运人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不能运载,A货代作为代理行事。

收到的正本右下角签名处的条款变更如下:

Received the goods decribed above, in appra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unless  otherwise noted.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consignee at te place of delivery  and consignee need not surrender any orginal of the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 when they  take cargo delivey, the consignee has the irrevocable  right  to dispose of the goods once  they goods are received  by A from the shipper

除另有注明,收到上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该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本正本收据,一旦A货代从托运人那里收到货物,收货人便拥有对该货物不可撤销的处置权。                                                  

In witness whereof   there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 ,all of this date have been issued,all transactions are subject to A  standard trading conditions, available on ....or on request
兹证明以下日期签署本收据三份,所有交易遵从A货代标准贸易条款,详情请登录:。。。。



一个草稿件 一个原件,两份截然不同的内容已经告知法官,不知法官该如何抉择呢,据说年前会判~过了一个元旦,春节也是年啊。。。

[ 本帖最后由 心的追逐 于 2018-1-18 10:16 编辑 ]


回复 #421 香雪兰1995 的帖子

昨天姐姐问我官司如何了, 我说以后永远都不要打官司,不管输赢如何  是你需要多么强壮的心脏才能在这漫长的等待中仍然能倔强的活着。。。又是新的一周,对于判决我没有任何期待。。。


回复 #429 LSDyilichenai 的帖子

感谢您以这种方式安慰我,但是很少有人能对结果云淡风轻,我也不能~   但是在没出结果以前会强迫自己不要太过乐观,也不能半点松弛懈怠,好像能做的也就仅此而已。

今天来这里跟朋友们分享一下,昨天我拿到判决了~ 我  赢  了,感谢大家一路的陪伴 和鼓励,似乎应该有个更好的仪式谢谢大家,拿到判决后脑子突然间歇性的不灵光了,也失眠了,或许绷得有点紧了,平静几日好好想想~

本判决还需要在送达对方十五日后 ,如果对方不上诉的话方可生效,在这十五天甚至二十天内我还是需要不断的学习,为可能存在的对方上诉至高院做准备,判决写的很精彩,下周我会总结一份我在本次判决中学到的东西,然后呈递给法官看看有无瑕疵后分享给大家,我想这也是海事法院从法理的角度,从历年的案例中总结的九阴真经了,很多东西是外贸人在实际操作中需要牢记的。

我相信每一个官司的背后都是有博弈的,过程我不想过多的去渲染也或许我们无从得知,但是我想把更多的掌声真诚留给最后坚持的人,感谢朋友一路的陪伴,建言和鼓励,也感谢法官坚持原则,也告诉自己 两年的坚持。。

就昨天法院细节和庭审判决我会在二十天内陆续分享给大家

在此深深的感谢福步以及福步朋友的厚爱 ,拥抱你们~


vip

在楼主分享的基础上,福步也提醒大家一点,经常关注一下大客户的经营状况,如果原告能更早的发现客户有倒闭的迹象,就一定会更谨慎操作了,把悲剧扼杀在摇篮里。

那么怎么关注客户是否有倒闭的迹象,福步在去年就推出了客户破产风险预警的查询工具,主要对接两大信息源:1.google的新闻搜索 2.各国政府的破产登记信息平台  福步把它整合在了一起,只需要输入客户公司名,提交就可以,一个月搜索一次老客户的这方面信息,应该毫不费事,但你因此可能避免一次楼主遭遇的悲剧。
工具链接 http://bbs.fobshanghai.com/risk.php



2018.2.5 日续:上周的那天,我如约来到法院,心里对即将拿到的结果无比的忐忑......
呼吸  深呼吸 平静 平静 再平静, 不敢想太多,也不能想太多,该来的总是要来的....
为了缓解自己的情绪,直到下午四点才我才来到法院门口,那一种忐忑与不安一直伴随着我到了法官办公室.... 反倒是来到了法官办公室后 ,法官见此情形劝慰我说 你不用害怕 ...然后将没有盖章的判决给了我, 让我先看看。 在我看的时候 法官说  最后还是判我赢了   ,原因等你看完了我再跟你说。

一份判决24页 我看了很长时间,也或许在知道结果的那一刻本能的兴奋,脑子注意力是无法集中的。。。

看完以后 法官跟我分析了一些关于FCR  和运输合同方面的常识 以及本案中涉及到的问题,在分析的时候我本来想记下来,但是交流了很长时间, 我无法做到全部都记下来,所以回来以后梳理了一下  明日将我总结的带去法院, 然后请法官帮忙指正一下,而后我会来福步跟大家分享, 我想这是对FCR  对套约 以及FOB 最好的诠释。

记得那天我拿着判决,寒风中在法院的大院里奔跑,而后问门卫大爷说  :大爷你认得我吗?  “认得啊”大爷爽朗的回答。 这个门卫就是以前我去法院见法官,门卫无法联系到法官,就一直不让我进去,而后我执着的用自己的手机在门卫的窗户外面不停的拨打着法官的电话...结果我联系上了,进去了... 我想他记住了我的执拗了吧。。。。 我晃了晃判决说“我赢了”   大爷说赢了要请客啊...好像下次去应该带点好吃的过去~

无论如何,虽然结果是暂时的,判决生效与否还是要看对方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是否上诉为准,送达之日我也真不知道是哪一日,这个估计年后才能知道~

明天我会去一趟法院,把以后可能会产生的问题和目前我能想到的问题咨询一下法官。

感谢朋友的祝福 鼓励和欣赏,凡如尘土,受之有愧, 也并无过人之能,实属是生活所迫,这也许就是挫折教育。


前几天去了一趟法院,拿了一份就如果对方不上诉何时赔付的补充判决,见到了法官,也恰巧有幸见到了院长,院长看起来很朴素,倒是我带着对长辈的尊重和对高层的拘谨,加上事先并无准备我要说啥  导致我现场说的比较粗糙,我想法官他们都是阅人无数的人,他们能理解我的真实感受吧,我说通过这场官司我学到了很多,判决写的非常专业,也警醒了很多出口商.... 院长说以后有什么事情打电话问就行,他们都是二十多年的法官了... 也许在我们每个人的工作生活中鲜有这样的机会或者需求要去联系到中院的法官,也或许有时候我们无法满足自己的诉求,但是有时候我们必须对一种态度报之以感谢,理解愤青 也不想太执着于追求为什么,太多的东西无助于问题的解决,2018只想轻装前行。

就本案 海事中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1: 我司与A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

2: A货代是否负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

3:如何认定涉案货物收据的相关内容

4:A货代是否有权随意填写海运单中的托运人

5:A货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放假后 将逐一对这五点进行剖析    2018 恭祝大家新年快乐 ,不要受汇率影响~

[ 本帖最后由 心的追逐 于 2018-2-11 10:19 编辑 ]


各位福步朋友春节好,感觉新的一年好像是从现在开始的,在这里衷心的祝福福步朋友们在新的一年里踏平坎坷羁绊,一路朝歌彩霞 。

就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所涉及焦点问题  今天我就第一条进行剖析:

1: 我司与A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

2: A货代是否负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

3:如何认定涉案货物收据的相关内容

4:A货代是否有权随意填写海运单中的托运人

5:A货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就第一条我司与A货代的法律关系剖析如下:

我司与国外买家签订并履行以FOB为价格条款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A货代是否是我司的货运代理人是本案的关键。本院认为,首先A货代接受买方委托租船订舱,是买方的货运代理人。其次,我司按照A货代司指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A货代是我司的货运代理人。分析如下:

第一:A货代确认涉案货物出运的具体业务有他们负责操作并完成。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租船订舱事务上,我司按照买方指示向A货代订舱,A货代是指定的货运代理人。

第二: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为FOB,我司为涉案货物收据记载的托运人和涉案货物报关单位记载的发货单位,且涉案货物实际有我司交付至场站,因此我司是涉案运输的交货托运人。

第三:我司按照买方指示,与A货代联系。我司在A货代指定的网站上输入相应的货物信息和订舱信息,涉案货物的租船订舱最终由A货代具体操作完成。

第四:海运费的承担主体是认定订舱事务委托人的重要事实依据。A货代开具的发票显示,我司向其支付飞费用仅包括整箱管理费   起运港文件费   额外费用  船东提单签单费  铅封费  代理操作费  起运港码头操作费等费用,未包含向承运人支付的海运费。该发票仅能证明在仓库操作,港口操作等非订舱事务方面,A货代是我司的货运代理人。由此 我司即未通过A货代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亦未直接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涉案货物的运输并非我司指派实际承运人完成,我司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思委托货运代理人租船订舱。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我司在A货代指定网站填写货物信息与订舱信息与买家指示A货代租船订舱并不矛盾。在FOB贸易合同项下,货运代理人可以接受买方订舱委托的同时,接受卖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委托。法院认为,FOB 价格条件的交货规则,是有卖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而不是买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即卖方并不是在装货港将货物直接交给买方,而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作为履行交货义务的标志。因此 涉案货物的收据的作用,仅表明A货代收到我司委托其交付给承运人的货物。换句话说 ,不能将买方的订舱代理视为买方的收货代理。

综上我司是涉案货物的运输交货托运人。A货代作为货运代理人,同时服务于买方和我司。就订舱事务而言,A货代系买方的货运代理人。就交付货物而言,我司委托A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A货代系我司的货运代理人。A货代关于其代表收货人接收货物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


本周末我将就第二条进行剖析,感谢大家的支持
十分感谢拍朋友们的肯定,为避免刷屏我就不一一回复了,每一份表扬都鼓励着自己继续努力前行,每一份肯定都是一个人 对岁月最好的回馈。

下面就第二条剖析如下: A货代是否负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有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因此,正本提单 的签发并非强制性的,而是 托运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由承运人签发。本案中,毫无疑问,我司系涉案货物的交货托运人。

法院认为,承运人是否签发提单应以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托运人向其作出明确要求为前提。然而,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期限没有规定。但从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及提单由船长签发的航运历史来看看,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应当在货物装船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提出,承运人有合理理由拒绝签发的除外。

本案中,在装货港,我司按照A货代的指示交付货物,表明我司委托A货代代表 我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虽然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的是货物收据,但是我司作为交货托运人已经积极谨慎的行使了自己的提单请求权。分析如下:

第一: 在订舱环节中,货物装船之前,我司发送给A货代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说明: “有货出,提单号。。。。”该编号实际为涉案运输海运单单号。且涉案货物收据在单据形式和记载内容等方面与提单极为相似,的确容易导致各方面当事人将其与提单混淆。但是,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企业,A货代应当谨慎小心的按照交货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A货代未能明确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提醒我司确认涉案货物运输出具的是海运单并非提单。

第二:我司按照A货代的指示将待装船货物运送至实际承运人的场站。四天后涉案货物已经装船。

第三:船舶离港后15天,我司通过电子邮件明确向A货代索要提单。然而,A货代仅交付货物收据正本给我司,同时未及时向承运人请求签发提单。

法院认为,A货代在我司将海运单号误解为提单号时,未能谨慎小心的予以提醒,并在我司明确提出交付提单请求时,未及时向承运人要求签发提单,而以货物收据代替提单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稍后就第三条进行剖析,感谢一路有你



回复 #532 liberty1128 的帖子

十分感谢赞美,2018 能做的就是要向上的生活和努力的挣钱了。

因判决我是在一月底拿到的判决,对方的上诉期限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因不清楚具体的送达之日是哪天,这个是有法院的办事人员决定的,所以节前不便催促法官询问对方有无上诉,春节后的上周五即2018年3月2号才致电法官对方有无就上诉问题表态,法官说也许春节过后快递不及时,再等一周看看,这周五不知会不会有结果,已经习惯了等待 呵呵  那我们再深情一次有何妨?

如果对方不上诉的话 那么很显然接下来就是执行的问题了,执行又会怎样的精彩和曲折呢?在上合峰会即将举行的青岛,我定将会记得这两年的被动的无奈和辛酸

下面就第三条剖析如下:如何认定涉案货物收据的效力

A货代涉案货物收据载明“一旦A货代从托运人收到货物,收货人便拥有对该货物不可撤销的处置权”  结合双方就货物收据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信息确认时,我司从未对上述信息进行过异议。 可见,在起运港,我司交付货物时,已经主动放弃货物控制权的主张。

法院认为 ,涉案货物收据的效力应从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 从双方的电子邮件中,从未看出我司有放弃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相反,双方一直称所确认的货物收据为提单,致使我司任务涉案货物的出运将由承运人签发提单。

第二,关于正本货物收据与双方确认过的货物收据草稿件中的不同点,本院认为,这些不同点大部分是货物收据中通常载明的条款与声明,A货代并未据此而否认正本货物收据的收据效力。

第三,但是正本货物收据签章处的关于: 一旦A货代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收货人便拥有对该货物不可撤销的处置权”的声明,货物收据草稿件中并无此约定,添加的声明剥夺了我司的货物控制权。订舱过程中,A货代作为我司的货运代理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向我司提示了货物收据的相关风险,无权单方面作出此声明。

第四,通常来说,该声明系援引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但是A货代作为收货人的货运代理人,援引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该声明有效的前提,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此约定已经我司的确认,否则对我司没有约束力。

第五,需要明确的是,我司与买家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A货代无权援引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或运输合同途中货物风险的约定,从而否认我司根据运输合同应享有的货物控制权。

综上,涉案货物收据的效力仅限于收货的证明。我司不能据此认为正本货物收据有了提单的法律效力或具有物权凭证效力。

待整理下 剖析第四点,祝福大家新的一周工作愉快




说了太多次的感谢,但是还是想说这样的话,也许源于内心的平静和对生活的重新审视吧

刚刚也致电过法官,法官说打电话问一下对方,毕竟已经一月有余,下午会再看看结果

关于总结我想说的是因为有些事终其一生都不想也无力再承担第二次,所以必须记得....也看了最近马士基船柜起火的事情,我想这种残忍不逊于客户的突然破产吧,甚至比客户破产还要残酷,但是活下去 甚至是俗气的活下去却是无比重要的...

想起这两年在官司的这段时间,在资金的窘迫境地下能操作的单子少了,需要还债,自然无有富裕的资金周转,心情自然是十分压抑的,但是后来要求自己用了一个月的时间来思考,来思考我想做什么....且我还能做什么,终于还是缓慢的开发了第二职业,虽然缓慢且也在学习阶段但总归是一株希望之苗,我想人的生存要具备一种以上的可能性才好吧。

下面就第四条进行剖析:A货代是否有权随意填写海运单中的托运人

作为谨慎小心的货运代理人,A货代无权随意填写海运单中托运人的名称,分析如下:

第一,海运单又称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与提单相比,海运单必须写明收货人的详细地址,且不能背书转让,不具备物权凭证作用。据此,对于托运人而言,其在货物由承运人交付收货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拥有对该货物的所有权,可以随时指示其代理人更换收货人,且其是唯一有权做出变更收货人决定的人。当然,在航运惯例中,承运人往往要求托运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或出具保函方式通知变更事实。

第二,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海运单托运人一栏载明发货人/出口商为A货代代潍坊B公司,且事后深圳永航业务员称该货物是有A货代向承运人订舱,我司的改单请求应与A货代联系。结合破产报告,涉案货物最终被A货代放行。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足以证明A货代是上述货物运输的订舱代理,享有托运人对货物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以致承运人一直听从A货代的指令操作。A货代辩称这里的A货代(同名)指荷兰公司,同前一点论述,荷兰公司作为海运单中的通知方,并不享有控制货物的权利。同理,A货代关于货物一直由买家控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 不予采信。

第三:A货代辩称最终承运人以涉案货物是有海运单运输,且按照承运人与买家的约定,货至目的港后物权归买家为由而拒绝改单。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海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的作用,当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与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控制权问题的约定有所不同的时候,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向对方,应以运输合同记载的信息为准。A货代的该主张并无证据支持,相反我司关于潍坊B公司拒绝出具保函而导致失去货物控制权的主张更为合理,且证据力更强。

第四:即使承运人按照A货代所述的理由拒绝改单而交货给买方,如果我司是海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因为我司曾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积极行使向承运人主张过改单权利,承运人若怠慢于作为,我是可以据此起诉承运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海运单中的交火托运人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以及运输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享有承运人交付货物至收货人之前对货物的控制权。因此作为谨慎小心的货运代理人,A货代不应随意填写海运单中的托运人的名称。若记载错误,A货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待几日后分析最后一条,最后为在马士基船柜起火的供货商们祈祷


前天得知对方上诉到高院了,也拿到对方的上诉状了,上诉到高院了,一个曾经感觉很遥远的地方....印象中的山东高院曾经出了很多知名的案件,如今我终于也被动的来了~ 待合适的时机将与大家分享一下对方的上诉理由,路还是坎坷的吧


您好 外贸的道路充满挑战,但也是一条能充分挖掘人的潜能的一个行业,外贸的人生充满如此多的不确定性,但是也许就是这种未知而成就了生活的精彩,它能锻炼你的情商,提高你的写作,强大你的心脏  美化你的口才,锤炼你的毅力 ,对于新人来讲,我没有资格建议你留下或者离开,这要取决于你有什么样的职业规划,你希望过怎样的人生

虽然我开发了一个第二行业,但是这个行业也是源于在外贸生涯中的积累,我的第二职业是一名teacher,单子我还是做一些的,因为这两个行业是可以互相成全的~ 当然我也是想提高我的是生存技能,提高我的抗风险能力,仅此而已

虽然对方已经上诉,下面我还是把你五条分享给大家: A货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物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低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A货代作为我司的货运代理人,在完成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其一:在订舱环节,未予提示我司涉案货物运输出具的是海运单,并非提单

其二:在我司索要提单时,未予明确提示货物收据并非提单,同事未及时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其三:在要求承运人签发海运单时,错写托运人,直接剥夺了实际发货人作为交货托运人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致使我司在向收货人交货之前失去了货物的控制权,最终致使货物被提走而遭受未收到货款的损失

综上,A货代应对我司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接下来在学习工作的过程中将准备应对上诉事宜,关于对方的上诉理由,将在合适的时机分享给大家~
  谢谢 我看到了一个斗士,说实在的我认可下面这句话:

诉讼的成本很高,他不仅仅包含你的劳动成本  还有亲情成本   最后才是金钱成本,诉讼是一个讲证据的地方,未必能还原所有的事实....一起坚强

分享一句话,爱过  所以慈悲,矫情一下   意思大家意会吧~


回复 #553 心的追逐 的帖子

建议对于FOB货运环节订舱一定要慎重,
第一,订舱前索要陌生货代的营业执照,核对订舱货代的真实性,避免被买方和指定货代勾结诈骗。
第二,如果FOB出具货代提单,一定要求货代出具正本保函,要求货代不能出现无单放货并对无单放货承担后果,对于去美国的货特别注意要有此流程。因为美国的法律支持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提货。
第三,如果有条件,对于美国的正本提单加上一句话,CNEE SHOULD BE PICKUP BY ORIGINAL BILL OF LOADING. 或者 CARRIER SHOULD RELEASE THE SHIPMENTS TO CNEE BY ORIGINAL BILL OF LOADING.
以上是血的教训。


转眼又是一年清明节...时间真的好快的,目前尚未得到高院的开庭通知,工作似乎也并不如以前多, 下面就对方的上诉理由跟大家分享一下

上诉人此处指的是A货代

被上诉人此处指的是我司

在上诉状中,对方上诉理由如下:

上诉人不符题述一案一审判决,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特提出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  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成立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物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损失是否成立依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首先 被上诉人主张由于其丧失了货物控制权而导致的损失,但上诉人系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故上诉人无权也无法控制货物。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基础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因此造成被上诉人遭受损失,且该损失系因上诉人的过错所造成。 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恰恰应当有承运人而非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上诉人来承担,且上诉人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物中的过错并不会导致被上诉人诉称的损失,上诉人的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在未对被上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审理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存在与否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审理,也未对涉及贸易环节的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擅自推定承运人不应当或者不会承担责任,又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成立,显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况且,被上诉人已经在目的港参加了国外买方的/收货人的破产清算程序,并向国外买方/收货人的破产监管人申报了债券。其所主张的损失在国外买方/收货人的破产程序中存在得到清偿的可能,同时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也已经表明其确认损失系由于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做导致,与上诉人无关。

由上可见 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损失并未最终确定,而该些损失由它案的裁判才能加以确认,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未经它案审理的情况下,未要求被上诉人明确本案诉由--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就自行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成立,劲儿要求上诉人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显然是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下超越本案审理范围而做出的越权裁判,严重违法法定程序。

第二  上诉人的过错与被上诉人诉称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海运单时错写托运人,直接剥夺了被上诉人作为交货托运人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致使被上诉人在承运人向收货人交货之前,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货物被国外买方提走而遭受未收到货款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误写发货托运人名称的失误并不会导致被上诉人丧失要求承运人签发海运单/提单以控制货物的权利,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的真正原因系承运人未能依法遵从托运人的指示。事实上,在被上诉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海运单/提单的过程中,上诉人积极的与承运人联系沟通以求承运人能够尽快签发海运单/提单已达到控制货物的目的,不存在与被上诉人遭受货款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过错。而承运人未遵从被上诉人的指示,不签发/修改海运单的理由是货权自交付承运人起即归属于买方/收货人,不能仅凭交货托运人的指示签发正本提单,而需要目的港收货人即买方的同意,由此可见,即使上诉人未误写发货托运人的名称,承运人最终也不会向被上诉人签发正本提单。因此,上诉人误写发货托运人的名称与被上诉人未得到正本提单从而失去货物控制权遭受货款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紧密联系,承运人及货运代理人签发单证与否,签发何种形式的单证应当参考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以往的交易习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互相独立又紧密联系的两个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需以运输未载体。 一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与国外买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货代无权援引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或运输途中货物风险的约定,从而否认被上诉人根据运输合同应享有的货物控制权。 然而一个被一审法院所忽略的问题是: 被上诉人作为国内卖方对其与国外买方/收货人之间就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运输途中货物的风险有清楚的认知,被上诉人曾经在一审程序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在与本案国外买方/收货人以往交易中的提单或其向货运代理人/承运人索套提单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因此,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国外买方/收货人之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买卖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可见被上诉人在整个贸易环节根本不需要提单,只需要FCR即可结汇。故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30日的邮件确认FCR后 ,其在2015年12月13日邮件中索要的提单并不是指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而应当是之前邮件中确认的FCR。而且在日常的业务操作中,各方一般也习惯以提单作为各类货运单据的统称。这不仅印证了被上诉人的贸易需求,也是符合日常的操作习惯的。

再者 本案中的承运人根据其与契约托运人/国外买方的约定也不会签发提单给被上诉人,故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其一在订舱环节 ,未予提示被上诉人涉案货物运输出具的是海运单并非提单  其二 在被上诉人索要提单时,未予明确提示货物收据并非提单,同时未及时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 系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四   被上诉人失去对涉案货物控制权的真正原因是承运人未遵从被上诉人要求签发提单 控制货物的指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在本案中,在实际托运人/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要求后,承运人未遵从实际托运人/被上诉人的指示,并以前述理由拒绝签发提单,违反了海商法对于承运人签单义务的规定 系导致本案被上诉人丧失货物控制权并最终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 而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以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以积极 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提单请求权,故而对最终遭受的货款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上诉人作为货运代理人,除上述提到的与最终损失不具有因果联系的失误(误写发货托运人)以外,已经勤勉的履行了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有鉴于此,退一万步来讲,及时认定上诉人误写托运人名称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不应当由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必须承担全部赔偿损失显然未能正确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相应赔偿责任 这一原则。


上诉人礼金一审法院从保护我国出口企业的角度出发同情被上诉人的立场,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审理本案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过程中,适应针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律条款,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成立,造成了裁判不公的后果。同时这样的过度保护对于出口企业并无实质帮助,只会进一步助长其滥用我国司法制度的心态,也将损害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综上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尚未确定,上诉人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处理货运代理事物中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所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过错,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责任认定错误,因此特提出上诉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


以上是对方的上诉诉求和理由...有道理么  有对方声称的保护么,路还很长,努力向前

[ 本帖最后由 心的追逐 于 2018-4-3 14:35 编辑 ]


回复 #567 ljf17 的帖子

谢谢回复,其实现在手上订单很少,月底去广州见下客户,现在见客户竟有了旅游的感觉~  至于培训现在学生也不是特别多,而且只是周末才培训,所以时间比以前相对宽松了好多,有时候也提醒自己不要自我堕落~所以有好的产品也会留意

上周就对方上诉的开庭时间致电了法官,法官竟然还记得我,很难得,而且也很热情,说如果有什么问题可以去找他,下次开庭就是高院了,也是终审,五月份我们会结合判决 律师的观点 以及对方的上诉状来整理下我自己的观点,待专业人士审核后呈交答辩。

在这一场诉讼中,从春天走到了春天,又从春天走到了夏天,变化的不仅仅是心态,也有了无限感慨 ,如今我们走了八十步,剩下的二十步也许将体现自己所走过的八十步的价值,所以现在反而是不能输...

看了论坛太多的对货代的控诉,我太理解他们的心情,我想这也是缺少监管的原因吧,如果有权威论坛能够组织一个关于货代公司可信度的一个监督和推广部门,且他们能够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广大福步朋友可以比较容易的找到适合自己的货代公司,且大大的减少了受骗的风险,不知大家怎么看呢


回复 #601 sourceprofit 的帖子

也许你说的对,也许是托运人对货代太过信任,从未想过一个本该定位于服务托运人的企业会跟欺骗扯到一起...

当人们对一个行业需要时刻提防,当我们在创业的过程中不得不堤防货代某些法律漏洞,我想这也是一个行业的悲哀吧...  我想我的故事也因此有了更多实际意义吧

在低迷之际,青岛市政府给免费做了出口信用保险,我只是众多收益企业之一,还是非常暖心的举措吧

还在等待高院开庭,我想上和会议后或许会有信息? 一直在等待~


发表于 2018-6-4 10:46 

等的也没脾气了....因一直未接到开庭通知,所有今天打电话想问问,很神奇的发现法院电话竟然成空号了?? 不仅仅一个成空号,两个竟然都成了空号,如此神奇的事情很难相信,那该如何联系呢....


发表于 2018-6-14 15:59 

好像有三个月的期限,最好找律师去法院了解一下。硬拖着对自己是个很严重的伤害,总是压着这块石头。


发表于 2018-6-20 09:41 

回复 #607 MindW 的帖子

正当途径的代价大家看清了么? 时间成本 精神成本  差不多还需要你智勇双全 最后还需要你具备社会资本,不要谴责为什么很多人狗急了跳墙,因为选择的途径其实很无奈的~

峰会过去了,也走了这么远,经历了这么多,还会有更反转的挫折吗,拭目以待吧

开始联系高院看看有无更新~  关键是现在都不知道是在高院何处审讯.... 这效率 是不是事业单位朝九晚五的原因呢~


发表于 2018-7-16 18:38 

感谢朋友们的回复

2018.7.2日,在毫无进展的情况下,我打算去高院立案庭查一下,在去高院以前,联系了能搜索到的电话,我并没有能够打通

我只好回到当初一审的海事法院,想问下法官看看能不能查到这个案件的进展,很可惜我发现案件卷宗并没有提交到高院,也就是说高院根本不可能立案并安排开庭.....法官不好意思的告诉我说前段时间峰会比较忙... 得到这样的进展我竟然笑了

世界很复杂,可是我们却想简单了 这样的效率 律师说是正常的....我们好像必须相信 必须适应  
最后在福步对创业人 外贸人留下几句肺腑之言:一定要款到发货  尽量不要用指定货代    司法途径未必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  因为有些损失很难承受,一场诉讼就会让你变老~


发表于 2018-8-7 12:26 

回复 #622 TomZenit 的帖子

在2018年7月2号去法院查过卷宗后,今天 在一审判决七个月后我终于等来了法院的消息,邮电局说有我的快递 ,我想应该是高院的开庭通知了,该来的总是要来的,虽然比我们预想的晚了很多

激情这个东西怎么说呢  总会随着各种无奈而呵呵了  接到电话 谈不上心情多么起伏,努力了这么久 总还是要有始有终吧  

我想 高院开庭以后 我们又将开始新一轮的漫长的等待  而我们已经习惯了等待 呵呵  生活总还是要继续的


发表于 2018-8-8 19:09 

回复 #624 vip 的帖子

呵呵  谢谢管理员,说来走到现在也不知道是不是累了,就是感觉老在悬着...

2018.8.8日 今天取到快递,没想到还是高估了司法系统的效率,我接收到的并不是昨天期待的开庭通知,而是送达回执,就是二审在高院立案了,而这离对方提出上诉过去了七个月,期间何种原因还是现实本就如此我们不得而知,快递是有邮政快递寄送的,因为昨天错过接收时间,今天亲自去取了一趟,天气真的很热,收到快递在邮电局就打开了,打开看到结果后 我默默的去吃了很多西瓜...


回复 #632 小鸡炖蘑菇 的帖子

谢谢,说的有道理, 因为当时他们也通知过我 提单是可以改的,我相信了他们的话,后来他们又说不能改,他们给出原因是因为承运人以货到目的港货物属于收货人,如需改单或者退运的话需要征求收货人的同意,因为SWB...   看到这样的理由我真的是想冒粗, 收货人都破产了 ,SWB 也是他们确认的.......真是感觉对方无赖的感觉....其实真正的原因就是被套用的B公司人家不出船公司所需要的保函。

   不管怎么说这也是到目前为止我反省的时候唯一感觉有瑕疵的地方,虽然是对方的过错,但是真金白银毕竟是自己的 ,虽然对方很大,我还是对当时货代的能力高估了吧.....一个货代员工怎能对一个发货人的血汗感统深受....   即便是打官司 人家有法务部  有国内大牛的律师服务,有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再者   这种事故对他们个人的冲击微乎其微..... 与业务而言只是一份工作而已....而对我来说   打一场诉讼  意味着两三年的压抑和经济的被动,其实一场官司也会让斗志削减.... 让自己不得已的改变了很多, 一场官司光有初生牛犊不怕虎的劲儿是远远不够的   是的 ,官司不是打架   但是官司比打架要狠的多

   
   虽然经历两年 ,激情殆尽,最后的时刻还是要求自己全力以赴,下月就要开庭了,这几天静心看资料  ,也会跟不同的人交流一下 ,写一些东西 分享给律师,此时脑子迸进一句话 : 希望你能做阳光下的孩子   风雨中的大人

   后续会继续分享给大家,如果我的故事能让有些人有所警醒 那么这个故事就是有意义的,如果我的故事能让某些货代看到我们维系权利的决心,能促使他们收敛以及改正,那么我的故事就有成功的一面,再次谢谢大家的关注,也十分感谢你们的点评,每一条我都是看过的~


发表于 2018-9-6 10:55 

2018年9月5号,也就是昨天本案在高院开庭了,庭审过程有激烈,但是庭审后是双方是很和谐的,庭审结束后,朋友跟我说了一句话,,他说   竭尽全力 顺其自然   应该是安慰我吧

到今天为止似乎所有的工作可以结束了,历史三年  虽然没有判决但是还是些许高兴  毕竟似乎结束了,虽然还是存在抗诉的可能,但是可能性很小了

一个全新的开始到来了,稍后我会分批把庭审过程和心得分享给大家  ,感谢大家一路相伴~


心的追逐 发表于 2018-10-9 13:50 

转眼高院开庭也已经过了一个月了,有时候会突然感觉不知道要怎么说,不知道要怎么写,所以很抱歉一直未来更新,我想精彩这个词有时候是充满了磨难,而艰辛也会有幸福的味道~

记得上月那天,我如约来到高院,高院让人然感觉不怒自威,第一次见到法官,比较年轻,亲和力比较强,跟自己的预期有所差异

上周也致电高院法官,法官提议是否可以调解,目前我正在思虑中,记得那年父亲离世,我曾经请求他们不要走诉讼程序,但是在那样艰难的境地中并未等到我想要的结果,现在两年过去了,和解是否还有价值?

如下是案件进展更新:

开庭调查以前的法院既定程序略去~  每次开庭都是一样的 所以就不一一打上了~

审: 根据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高院归纳焦点如下:

1:  我司是否可以对上诉人(A货代)做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指示,是否做出了该指示?上诉人(A货代)是否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2: 在上诉人A货代要求承运人签发海运单时,上诉人A货代错误的提供托运人的主体名称,是否导致被上诉人(我司)丧失货物控制权? 上诉人A货代是否应当承担全部损失?

3:被上诉人(我司)的损失是否确定?

稍后将对这几个焦点分析逐一剖析,大家也陪了我两年,不容易的


发表于 2018-10-14 06:15 

2018.9.10 日,如约致电法官 ,放弃和解,跟法官说的也比较坦诚,理由有三

1   这个案子曾经三次提议和解,一次在诉讼前我邮件请求对方不要走司法程序,一次在地方海事法院法官提议,一次在高院开庭结束后,我都是支持的,但是对方都拒绝了,在诉讼以前我希望对方能在荷兰处给破产客户施加些压力,让他们付款,毕竟A货代是国际大公司,在荷兰是有办事处的,他们操作起来比我们容易的太多了,但是在当初我需要卖房还款的境地下 ,在我父亲身患癌症去世的灰色中,在我如此难过和卑微的境地下,对方很友好的沉默了 ,现在高院再次提议和解,已经尝试过三次, 我感觉再次尝试成功的比例将是极低的

2  本案的实质是套约,作为专业的货代公司,他们并不是不知道这样的操作不当,但从利益而言,他们不会因为一次翻船而停止这样的操作,但是我还是感觉要给予他们些警醒,就如范冰冰的案子,偷税并不是只有她一人,但是不惩罚何以告天下?现在环境下,实业很难,活着实属不易,所以我希望他们能收到应有的惩罚,希望他们在以后的工作中能有所收敛,从而不再给其他的出口商造成伤害

3 退一步讲,即便是我想从法官的工作角度考虑  从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同意和解,但是我的底线也就是能象征性的让个三两千,所以即便是我有这样的态度,但是这样的金额法官也很难做通对方的工作,所以结果也不会是乐观的  且也耽误了时间和精力,且和解后对方会不会拖沓也无法保证


所以综上 我选择了 不和解  ,越来越喜欢做培训行业了,只因为简单和阳光......

另上次的开庭纪实一直未予分享,我想还是要等高院判决了吧,但是高院归纳的焦点就是如下三个,原被告也是围绕着三个焦点问题展开,对方的律师素质还是很高的,我也跟高院法官说过这个,咱对事不对人吧,但是上次开庭我感觉我们更精彩一些,应该是因为正义,这个词好像有点大,但是好像也没有什么更好的词代替  并不是自我标榜~

针对高院聚焦的这三个问题,大家有什么样的见解也欢迎分享~ 感谢大家

1:  我司是否可以对上诉人(A货代)做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指示,是否做出了该指示?上诉人(A货代)是否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2: 在上诉人A货代要求承运人签发海运单时,上诉人A货代错误的提供托运人的主体名称,是否导致被上诉人(我司)丧失货物控制权? 上诉人A货代是否应当承担全部损失?

3:被上诉人(我司)的损失是否确定?

祝大家周末愉快


feizhongcai 

发表于 2018-10-23 10:20 

LZ,首先作为一个做了接近10年左右FOB指定货的货代,我对你的遭遇深表同情,对那些严重不负责任的货代和船公司,深切的表示鄙视。正是有了某些不良的货代,导致抹黑了整个货代行业的形象。

正对法院给你提出的和解建议,我个人建议你可以考虑接受,因为现在你们已经到了二审阶段,对方的心里和当初不一样。二审是终审了,如果对审判结果不服,只能走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判。再审的启动要求很严格,除非是事实和证据有严重问题,程序严重违法等等。

但是你一定要注意:和解协议是没有法院参与进来,是你们双方当事人的私下协议处理,所以和解协议没有法院的签字盖章,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如果你同对方和解,一定要对方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后,才能考虑结束司法途径。具体的和解问题,你可以同你的律师详细咨询,提供专业意见。

针对高院聚焦的这三个问题,大家有什么样的见解也欢迎分享~ 感谢大家

1:  我司是否可以对上诉人(A货代)做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指示,是否做出了该指示?上诉人(A货代)是否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如果对方确实提供证据证明贵司有明确同意,那么贵司会有一定责任。
2: 在上诉人A货代要求承运人签发海运单时,上诉人A货代错误的提供托运人的主体名称,是否导致被上诉人(我司)丧失货物控制权? 上诉人A货代是否应当承担全部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是过错责任,谁过错,谁责任。如果货代确实提供的不是同贵司确认的提单信息,导致提单问题,货代对自己过错承担相应后果和责任。
3:被上诉人(我司)的损失是否确定?-这个按照民诉的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贵司要对你们遭受的相应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提醒各位做外贸的朋友,在海运中,只有船公司签发的MBL(master biil of lading)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能够真正的控制货物;其他的SWB,HBL等,是不具有物权作用。
各位外贸朋友出货时,一定记得书面告知货代,没有贵司的书面通知,不能无单放货;只要是有责任心的货代,都是不会做无单放货的,这样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心的追逐 

发表于 2018-10-26 08:43 

感谢您的回复,这个案子九月初已经在高院开庭,开庭当天法官提议和解,对方当庭拒绝,高院庭审结束后一段时间,因书面证据材料致电法官,高院法官曾再一次提议和解,在经历对方三次拒绝后,考虑再三后这一次我拒绝了,于情于理和解的必要性和成功的可能都很小了 ,就三个问题您的看法,判决后我将双方的答辩呈现给大家,也许会对大家有所启发。

此贴也希望被广大货代朋友看到,前车之鉴 后车之师吧  毕竟一个官司耗时这么久是会把人拖垮的


心的追逐

2018-12-9 12:30 

昨天律师说发信息说案子差不多该出判决了,我说月底没出的话就打电话问下,下周二是父亲三周年的忌日了....
三年前 父亲这个时间走了,在医院经历了无尽的病痛的折磨,那年的这个时间  我也面临了百万的损失...
那一年面临人生第一场诉讼。。。那一年两侧突然冒出很多白发
曾经希望案子能在父亲的忌日前有所了结,让自己在父亲的坟前有所交代,也曾经认为这个愿望是很大度的,时至今日  这样的效率好像不能再多说什么了,唯有等待是最好的配合了....高院毕竟很忙


心的追逐 

发表于 2019-1-14 09:33 

2019 特意买了几个红衣服,考虑到三年来对效率的深刻理解,所以跟法官说判决下了以后会过去取,我决定了无论结果如何会穿红衣服去... 也跟朋友说过如果赢了我就找人庆祝  如果输了我就谁也不见了  因为不想让别人看到自己哭,但是无论如何我们还年轻,附个衣服款式,希望生活不要太多的悲情...


发表于 2019-2-25 07:48 

2019年好几次过来,看到了大家的留言,很感谢 ,等过几天我会多做一些回复~
有时候也想写些什么,但是却不知道写些什么了 ,也许我们的温柔掺杂了越来越多的无奈...
春节前曾经致电高院法官,却也因为案件太多没有在春节前等来结果,法官说尽量年后出,年后这个概念我不是很清楚.....  
年后也想给法官拜个年,但是担心有催促之嫌  到现在也没有致电,待三月份看看吧,因为一般来说一般的司法部分正月十五以前不在正常的工作状态的,上班是另一回事。
生活吻我以痛,我报生活以歌 不是高尚而是这是最好的选项~ 虽然很难但是其他的也于事无补...
不过因为这个事情我认识了另外一家的当事人的老总,那是在一审判决后,为准备终审我拿到了其他家的终审判决书,,我当时为了寻求更多的素材和以及为获取终审需要注意的事项,所以我主动的去联系的他们,也许他们看到我的不屈,也或许他们对我的不易心生不忍,所以第一次见面后他们说如果有一天我想工作欢迎来他们单位,2019年我加入了他们,虽然我能力有限,但是不得不说上帝为你关了一扇门,却为你打开了另外一扇窗...

此时又是一年春,那年的春天院墙厚重,但是有鲜花盛开,一个案子竟也让人有了年年岁岁 岁岁年年的感慨

三月份会致电法官看看,如有进展会第一时间来更新,十分感谢朋友们一路相伴,也有人加我微信,很高兴认识大家~


心的追逐 发表于 2019-3-15 22:22 

春节后致电了一次法官,也是过了元宵节的,因为律师提前告知在元宵节前法院是不在工作状态的,所以掐好时间在三月上旬给主审打了个电话,主审些许埋怨我们催的次数太多.... 对此呵呵了吧

鉴于无法改变的现状,自己慢慢的转移了精力,人啊总得向前看,所以上周谈了一家工厂开启了新的合作模式,厂长跟我有十年交情,有工厂做依托 订单会容易很多,质量交期也会有保障,当然后期肯定会遇到不同的问题,但是资金安全是首要考虑的

上周老妈突然脑溢血  幸亏发现及时,做了开颅手术,手术算是成功,只是手术后偶尔会不记得很多事..  我想她无论忘记了谁都不重要,因为她的健康是第一位的,活着才有希望,记得我损失百万那年 父亲去世了,而自己都没有好好孝顺过他老人家... 如今母亲及时发现也算是万幸了

对于判决结果,对方毕竟太过强大,法院迟迟不出判决,或许是有原因的.....一个案子 春夏秋冬  冬秋夏春  复春夏秋冬。。。。一方高墙堆砌了多少人的失望呢


心的追逐 发表于 2019-4-4 08:17 

其实律师前段时间告知 说经跟法官沟通  至此无有判决的理由是法官手上抗诉的案件太多,别无其他... 听此我只是笑了笑

昨天福步有个朋友跟我沟通,他说我心态好,我说陪中院高院走了这么久也是要有点成果的吧~他送我一句话 说曾经沧海难为水....,有经历的人生就有厚度了,我倒也爽快说 并无厚度 ,只有重量... 经历这么多挫折怎么还胖了呢  ?  朋友感慨说看来老百姓是真打不了官司的, 我说能,只要你长寿......


心的追逐  发表于 2019-5-13 15:18 

2019年5月1日,接到高院判决,我赢了,因去广交会未能及时将这一消息分享给大家~
法律终究没让我失望,我也没让自己失望,感谢大家一路相伴,稍后将高院精彩判决与大家分享,接下来应该是执行问题~

低头走路 抬头看远方,与大家共勉


发表于 2019-5-22 07:41 

下面我把本案中高院聚焦的两个问题以及高院对此焦点的诠释分享给大家,下面是第一个焦点问题

1:A货代作为交货代理人是否尽到了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在办理交货事物时是否存在过错

     A货代作为交货代理人,应该按照我司的指示,为我司的利益,向承运人交付涉案货物。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的运输签发了海运单。海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的证明。A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提供涉案货物的交货方系我司的准确信息,这是交货代理人办理交货事宜应尽的基本义务。 A货代向承运人提供了交货人系B公司的错误信息,承运人根据该错误信息将海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B公司,并据此认为交货方系B公司而非我司。在此情况下,A货代的代理行为切断了我司与交付货物的关联,使得承运人不认可涉案货物系我司交付。这也导致其后在B公司拒绝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可能基于我司的要求签发并交付提单。由此,A货代在履行交货代理义务时,错误提供交货人信息,未尽应尽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我司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

   在此过错存在的情况下,A货代是否按照我司的指示向承运人提出了签发提单的要求,并不影响其向我司承担责任。即使其按照该指示向承运人提出了签发提单的要求,也不能弥补错误提供交货人信息造成的后果。相反,若A货代准确告知承运人交货人系我司,同时按照我司的指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即使承运人未签发提单,A货代亦是尽到了交货代理人应尽的代理义务,不会对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错误提供收货人信息是A货代的主要过错所在。

稍后将分享第二个焦点问题~


发表于 2019-6-7 08:56 

今天是端午节   在青岛祝福大家端午安康,下面我把高院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分享给大家: 若A货代未尽到货运代理义务,其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从一审中A货代提交的其与承运人代理人的若干邮件来看,在货到目的港,交付收货人之前,对于更改托与人的信息,签发正本提单的要求,承运人的代理人仅提出了以得到潍坊公司出具的保函为条件。由此,若承运人提供的交货人信息为我司,承运人存在签发提单的可能。除货到目的港,承运人需要对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外,A货代并未主张其他承运人签发提单的理由,未提交关于即使提供正确的交货人信息,承运人亦会拒绝签发提单的证据。A货代的过错,排除了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可能,我司无法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追回货物。在我司未自国外买房收回货款的情况下,货物的价值即为A货代过错给我司造成的损失,A货代应予以赔偿。

对于A货代提出的我司应该先向承运人,国外买方主张赔偿责任,进而才能对其起诉的上诉理由,高院认为,我司可自行主张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对象,A货代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需要以确定承运人及国外买方是否对其承担责任为前提。

上周A货代已经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至此似乎是一个圆满的结果了


在收到对方主动履行的信息后,我说了一句谢谢,并不是一种感激,而是一种终于体会到赢了的真正含义,那一刻并不是欣喜,那一刻竟然很想哭

我的故事也许折射的是当今指定货代的工作态度,所幸我们的努力没有被辜负,指定货代也对于他们的过失也承担了沉重的学费,我想这也会倒逼他们改进提高吧,三年已过我们要更谨慎,但也要相信美好

这个故事已落幕,小女子在这里给大家鞠躬了~



转自:http://bbs.fobshanghai.com/viewthread.php?tid=6854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