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非法狩猎罪的立法沿革与罪名体系
非法狩猎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该条款的立法渊源可追溯至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非法狩猎罪进行了完善,
将犯罪对象从"狩猎对象"修改为"野生动物",并增设了"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
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提高了法定刑,体现了立法者对野生动物保护力度的加强。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22〕12号司法解释,对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作出重大调整,取消原有的单一数量门槛,
强化了对使用禁用工具等严重行为类型的刑事打击。
从罪名体系来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涵盖三个罪名: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三个罪名在犯罪对象、行为方式、量刑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同构成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刑法的完整体系。
(二)犯罪客体
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和环境资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对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动物)予以保护。
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安全。
在犯罪对象的认定上,非法狩猎罪的保护范围经历了逐步扩展的过程。早期司法实践中,对于猎捕常见鸟类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和公众环保意识的提升,司法实践对"三有"动物的范围认定趋于宽泛。
2023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收录了大量鸟类,使非法狩猎罪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
(三)客观方面要件
非法狩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 违反狩猎法规
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前提是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狩猎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对狩猎许可制度作出规定,明确猎捕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且不得超过年度猎捕量限额。
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对禁猎区、禁猎期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亦属于狩猎法规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持有狩猎证,但如果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仍可能构成非法狩猎罪。
2. 行为发生在禁猎区、禁猎期
禁猎区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重要生态功能区等。
禁猎期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期、迁徙期等生物学特性设定的禁止猎捕期间。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非法狩猎行为都要求同时具备"禁猎区"和"禁猎期"要件,
只要行为发生在其中一种情形下,即可满足空间或时间要件。
3. 使用禁用工具或禁用方法
禁用工具是指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主要包括毒药、炸药、电网、地弓、吊杠、猎夹、捕鸟网等。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用工具还包括以机械装置振动、捕杀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捕鸟网因其对鸟类的捕获具有无选择性、杀伤力强、破坏性大等特点,被明确列为禁用工具。
禁用方法是指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方法,主要包括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坑、捣巢等。
使用捕鸟网捕猎属于使用禁用工具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该工具被禁用,均不影响客观违法性的认定。
3-1. 关于"狩猎"定义的专项讨论:架网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狩猎"
司法实践中,部分执法部门对"狩猎"作出狭义理解,认为"狩猎"仅指捕获并实际取走野生动物的全部过程,
进而主张:如果行为人架设了捕鸟网,但尚未将被缠绕的鸟从网上摘下,则不构成"狩猎",因为"只是在架网,没有真正去摘鸟"。
这一观点看似有一定的直觉合理性,但在法律上完全站不住脚,必须予以纠正。
(1)"狩猎"的法律定义:过程性行为而非结果性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将"猎捕"界定为"猎取、捕获"野生动物的行为,并未将"猎捕"限定为完整取走动物的全过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捕鸟网……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条文的表述是"使用……工具……猎捕",而非"使用工具捕获并取走",说明立法者将"使用禁用工具"的行为本身即视为"猎捕"行为的组成部分。
从语义解释出发,"狩猎"(hunting)在汉语中的核心语义是追捕野生动物的行为过程,而非追捕成功后的结果状态。
架设捕鸟网,是使用工具对野生动物实施猎捕行为的直接开始,是狩猎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将"架网"与"摘鸟"割裂,认为只有"摘鸟"才算狩猎,是对"狩猎"语义的无理剪裁。
(2)犯罪既遂标准:着手说与完成说之辨
即便退一步,采用结果犯的视角分析,也有必要厘清"捕获"的含义。
鸟类一旦被捕鸟网缠绕,已经处于被控制、无法自由飞行的状态,此时捕猎行为的实质结果——对野生动物自由的剥夺——已经发生,
法益侵害已然完成。从这一意义上讲,鸟被缠于网中的那一刻,狩猎行为已经完成既遂,并不需要行为人进一步将鸟从网上摘下。
类比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主流的"控制说"认为,行为人一旦将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
即构成盗窃既遂,不需要行为人将财物带离现场。同理,在非法狩猎罪中,野生动物被捕鸟网缠绕、
处于行为人设置的物理控制装置之下,即应认定为"被猎捕"的既遂状态。"摘鸟"只是对既遂犯罪成果的进一步处置,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动作。
(3)立法逻辑:禁用工具规制的正是其捕获机制本身
将捕鸟网列为禁用工具,其理由正是此类工具的自动性、无选择性和极强的捕获能力——一经架设,
无需行为人在场,即可自动将飞行的鸟类缠绕。对于此类工具,只要完成架设,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结果便在持续发生,
根本不需要等到行为人返回现场"摘鸟"。如果认为"没摘鸟就不算狩猎",则捕鸟网只要在架设阶段被查获,
行为人永远可以以"我还没去摘"为由逃脱刑责,这完全架空了对禁用工具使用行为的刑事规制。
综上,架设捕鸟网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使用禁用工具狩猎",不论行为人是否已从网上摘取鸟类,均不影响非法狩猎罪的成立。
3-2. 禁用工具的实质认定标准——"防鸟网""隐蔽缠绕物"的法律定性
(1)问题的提出:工具名称的规避策略
实践中,部分行为人为规避法律制裁,将传统"捕鸟网"改称"防鸟网""驱鸟网""护果网"等,并主张其使用的并非禁用工具。
这一现象在基层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名称的改变是否足以改变工具的法律性质?对此,必须从刑法的规范目的出发加以分析。
(2)功能性实质认定原则的法理基础
禁用工具的认定应当遵循"功能实质+名称外观"双重检验标准,即综合考量工具的实际物理特征、实际使用方式、造成的客观危害,
而非机械地以工具的标称名称作为唯一判断依据。这一原则的正当性来源于以下法理基础:
第一,目的解释优先于文义解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列举禁用工具时使用的"捕鸟网"一词,
从文义解释角度似乎仅指传统意义上的捕鸟网。然而,法律的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免受破坏,而非对特定工具名称进行语义规制。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只要某一工具在实质上具有与"捕鸟网"相同的危害机制——即能够缠绕、
捕获并伤害飞行中的鸟类——即应纳入禁用工具的规制范围。
第二,实质相似性判断标准。刑法学理上,对于"其他方法""其他工具"等兜底条款的解释,通行做法是采用"实质相似性"判断,
即考察相关行为或工具是否与法律明文列举的行为或工具具有相同的法益侵害性质。
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禁用工具的认定:即使某一工具的标称名称并非"捕鸟网",
但只要其结构特征、使用方式、危害机制与捕鸟网实质相同,即应认定为禁用工具。
(3)"防鸟网"的实质认定
第一,名称不等于性质。"防鸟网"与"捕鸟网"在外观上高度相似:均为尼龙丝或聚乙烯丝编织的网具,网眼细小。
一旦鸟类飞行中接触,同样会被缠绕、无法挣脱。
因此,工具的名称是行为人对工具功能的主观标称,不能替代对其客观危害性的实质判断。
第二,结构特征分析。判断某一"防鸟网"是否属于禁用工具,应当考察以下结构特征:
网眼大小(若小于一定大小,鸟类接触后难以挣脱)、材质细软程度(是否一旦缠绕即越缠越紧)、
架设高度和位置(是否具有拦截飞行鸟类的功能)、丝线密度(是否形成无选择性捕获的物理条件)。
第三,使用目的与实际效果的分离。行为人可能主张其架设"防鸟网"的目的是"保护农作物"或"驱赶鸟类",而非"捕猎"。
然而,如前文关于"护农目的"的辨析,主观目的不能改变工具的客观危害性质。
若某一"防鸟网"在实际上会造成鸟类缠绕死亡的后果,即使行为人声称目的是"防鸟"而非"捕鸟",也不影响其属于禁用工具的认定。
合法的防鸟措施应选择网眼足够大使鸟类可自行逃脱的网具;若使用网眼过细的网具造成鸟类缠绕,无论冠以何种名称,均应认定为禁用工具。
第四,与合法防鸟措施的区别。需要特别指出,并非所有冠以"防鸟网"名称的网具都属于禁用工具。
合法的防鸟网应满足:网眼足够大,使鸟类接触后能够自行挣脱;架设目的确为物理隔离而非缠绕捕获;
在使用过程中未造成鸟类的缠绕死亡。若行为人使用的网具符合上述条件,则不构成使用禁用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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