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们这个指定货应该是环球物流青岛分部吧,他们给您是在做套约的,所以牵涉到的B公司赶紧声明跟他们无关,实际B公司的确也肯定不知道你这个货代给你做了套约,套约价的时候就是海运费相对于市场价来说要便宜很多,不过套约跟目的港的收货人是没有关系的,因为指定货货代给您出的是代理单,即货代单,(如果您的客户没有破产,能拿到的也只是指定货代出的货代单)而实际还有一份海单的,可 重点就是海单,出的是O/B单,并且为了省一点电放费而做啦SW单,SW单其实就是直接电放,给您们的就只是电放提单的COPY件,如果您的目的港客户没有破产或怎么样的,就是这样的套约也不会出现太大的问题,但因为破产啦,所以才会发生啦后续一系列的问题,

可能楼主您并不知道指定货代与您的客户是什么关系,在这里我即然写啦,就干脆写详细一点吧,就是指定货代与目的港客户的关系,让你看清这层关系与单据的性质之后,也许能对您有所帮助或启发

只要是做外贸的人都清楚,做FOB 条款出口的,海运费是做到付的 
做FOB条款出口的出口商,总是涉及到指定货代的问题.现在基本上很多客户都是直接谈FOB条款的 
但这种老外怎么找货代的呢,打个比方吧,楼主您自已慢慢看,之后慢慢领悟吧 
A, 出口商, 青岛顺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我自已就乱编一个公司名称啊,以下均是如此)
B, 指定货代,环球物流青岛分公司
C, 国外采购商, 荷兰百年老企有限公司 

刚开始的时候,A会和C 展开接洽沟通,最后C 下单给A, A 完成产品后就准备装货出运,由于C 是指定 B 来操作此票货的事宜.所以 A就和B 产生直接的关系. 看起来之后的事情都是 A 和 B 产生的故事,其实不然, A 也要和 C 一直保持持续的沟通,毕竟, C 才是 A 的客户,B 只是中间的一个服务环节而已.但是 ,可能大家都忽略一个问题.还有个 D 的出现. 

D, 荷兰当地清关公司(也许是B在当地的分公司,也许不是)

在目的港ROTT,C和 D 是一直保持联系的, 其实,客户真正指定的货代是 D,就是荷兰当地清关公司.C 会跟 D 说近期有票货在中国青岛已经做好,请这边安排运到荷兰吧,并给他报一下价.然后D 就会通过网络找到 B,说有票青岛的货已经做好,烦请报价, B 报价给 D,然后 D 根据B 的报价 稍加利润回复给C, C 认可了 D 的报价后,双方就产生合作关系. 然后 D 会把 B 的联系资料发给 C , C 再把相关联系资料转发给A; 
同时,C 也会把 A 的联系资料给到 D, D 也把相关资料转发给B, 就这样,在目的港 C和D 产生合作的同时,装运港这边, A 和B 也通过某种联系产生了合作关系! 

外贸人可能会有个疑问?? B 和 D 是什么关系呢 ??? 

回答: 母公司跟子公司的关系或分公司的关系,或者仅仅只是普通的代理关系,甚至啥关系都没有,仅第一次合作而已,说白了,就是相互合作的关系. 

A 和 B 之间相互联系后,确认货好,很快的配船订舱,安排出运,双方又核对提单.故事就出现了. 

由于是FOB 货,海运费做到付.就是说海运费等货物到港后由C荷兰百年老企有限公司来支付. 

船公司跟B公司签发船东提单(MASTER BILL),提单上发货人和收货人是这样显示的,都用英文! 

SHIPPER:  指定货代,环球物流青岛分公司或套用别人约号的抬头公司(B公司)

CONSIGNEE: 荷兰当地清关公司(也许是B在当地的分公司,也许不是)(D公司)


然后,B 公司再根据船东提单(MASTER BILL)出具一份货代提单(HOUSE BILL),提单上发货人和收货人则是这样显示的,都用英文!有区别! 

SHIPPER: 出口商, 青岛顺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A公司)
CONSIGNEE: 国外采购商, 荷兰百年老企有限公司(C公司)

提单内容除了这两个不一致外,其他方面都是一样的,当然,提单号码肯定是不一样的,货代单会有自己的货代单号. 

然后,A 公司支付完所有的FOB 本地费用后,B 公司会把货代提单给到A 公司.注意,是货代提单. 

而船东提单呢?? 

B 公司在跟D 公司费用结清后会把船东提单给 D 公司, 这样,真正的船东提单是在D 公司 
C 公司支付完剩余货款给到 A 公司,A 公司会把货代提单给到 C 公司,然后 C 公司凭借 货代提单到D 公司那换船东提单,在C 公司支付完所有提前确认的费用后将此提单给D 公司后,D 公司会把船东提单给到C 公司, 之后就是C 公司凭借船东提单到船公司换提货单到码头清关提货了. 

一个完整的FOB货操作流程就这样产生了 

中间的很多环节都是通过这样来完成的. 不知道我写得这么详细楼主看懂整个中间的环节没有,您这个货被提走啦,不排除是D公司提走的,也不排除是C公司提走的,但可以肯定的是B公司应收的费用都是收齐啦,如果还有其它的什么不懂的,可以来详细问我,若能帮上楼主您一二,我也深感荣幸,希望您的官司能打赢,说真的,现在说起来也是后话,您时间真的耽误得太久啦


回复 #67 转口运输 的帖子


感谢如此真诚的回复,您从货代的角度将这个事情的本质做了透彻的分析,我想很多人跟我一样学到了很多,并且对下面这段话坚信不疑:这个货被提走,不排除是D公司提走的,也不排除是C公司提走的,但可以肯定的是B公司应收的费用都是收齐。。。我确实相信在目的港事情的实质是这样的,因为通过柜子跟踪,我发现了提货人跟FCR 上的收货人是不同的,当然也不排除被破产监管人拍卖了,但是这个取证很难,所以选择走境内诉讼相对容易些:),这点律师昨天也跟我沟通过




至于A货代好多人想知道,很抱歉暂时不方便透漏,但是大家在操作中一定要切记有些底线一定要坚持,该较真就得较真


再者我想无论是哪个环球的物流,如此操作我想都很难将业务做到环球,在司法诉讼中他们更会顾忌自己的声誉受损...此时我固然怨恨这个货代,但是我也不可能贪图一时痛快给对方留下把柄。。。一年多了,最困难的时期已然过去,心情已经足够平静,我想现在的我能从一个客观的角度看到一个公司的能力和专业水平

就强人所谈套约问题事后我也曾经打电话问过对方业务,是不是为了追求一个更低的运费而用了B公司作为托运人,他否定了,他坚持说并不是为了套约 只是单纯的截单截错了,并且坚持实际承运人是破产客人的约定的,他们只是接到我司的订舱后在长荣那里订舱,至于为什么截单接错了呢 ,他们解释说是因为这个B工厂也是破产客户的供货商。。。我门没做过货代,也无法想象他们如何就轻易的截成别人了,但是在我司要求他们修改提单正本时,他们写给B公司索要保函的邮件是这样的:


第一封跟B工厂直接索要保函,邮件时间2015.12.28  下午3.05分


Dear ***




请将附件保函盖章寄给青岛市***********邮编:266071


***** Wang  电话532-588****




因为之前截单错写成贵司了,但是此票为整柜是另外一家工厂的,由于现在V&D情况不好,需要把这一票货更改成OBL以便控制货权,请帮忙操作下,谢谢!




寄出前请给个扫描件。



B工厂收到后的回复邮件如下:邮件时间2015年12月28日下午4.07



这个,不应该是我司盖章吧~


因为这票货物跟我们任何关系也没有啊~


我们没有确认提单或是收到相应的提单,关键是我们也没有出运相应的货物啊~


所以应该是货权人去盖章啊~


然后A货代又耐心邮件解释   时间2015年12月28日4.12



Dear 




是的,这件事情是与贵司无关,就是因为截单的时候错写成贵司了,现在需要更改成正确的shipper 。船东那边需要之前的写的shipper盖章才能予以更改。




由此如若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费用问题都与贵司无关哈。




请协助将附件盖章寄下,谢谢~


是不是指定货代平日服务态度不好 还是做的事情太过分,B货代如此恳请A工厂还是无情的拒绝了A货代的请求,邮件就回复了如下几个大字


“Dear  抱歉我们领导不同意盖章" 


从那以后A货代就找了另一个理由说如果要该提单需要目的港收货人的同意,别怪我冒粗,他妈妈的 那时候客户都破产了,一个破产的公司会有人出来给你做这样的指示 ???让我上天找吗。。。你你能借我火箭吗。。

另外我想说的是船开后A货代直接就将FCR 发给了我们要我司确认,未曾寄送HBL ,FCR草稿上写UNDER OBL 条款,我司付费后邮件写明要A货代寄送提单发票,对方依然寄送了FCR 正本,现在其实最大的问题在于就算出口方确认了FCR 草稿是否可以继续索要提单,昨天跟律师也探讨过这个问题,律师说在合理的时间内(在目的港口放货前)法律赋予出口方索要提单的权利,但是前提是你要主张,至于这条在现实判定中是否会遵循,我想待下月开庭中会看到答案。


另在本案中我比较疑惑如此大的货代即使在跟实际承运人确认了SWB,是否在货物到港后无论收货人有无付款给供货商都无法HOLD 货呢,因为A货代一直坚持是实际承运人在HOLD 货,但是我在客户的破产报告中却发现了一段有意思的事情,就是2016年3月,A货代在目的港扣了二十多个柜子,然后以此要挟破产公司付费,因为破产公司跟A货代合作很多年,FOB 条款大家懂的,客户得付运费和代理费,况且他们一年购买量那么多,A货代作为货运代理肯定也垫付了很多钱,破产报告显示二百多万欧元,A货代肯定是想拿回来的,最后破产公司同意付款给A货代,隔天我的柜子就被放掉了,虽然破产报告没有提这二十多个柜子的箱号,但是如此巧合的是事情真的让我无法相信是实际承运人在HOLD 货。所以我想即便是在法律比较健全的荷兰,还是要有抓手才能将钱要回来的,何况在中国呢


未完待续


回复 #34 uangle 的帖子



谢谢,在立案的时候现在只能选择一种关系,要么是货运代理关系 要么是无船承运人,如果想打无船承运人,在我司仅仅订舱 但是有收货人付运费的情况下 成立的可能性不是特别确定,要兼顾其他证据,如果不成立容易被法院驳回,权衡再三我司走的是代理关系,打官司这个事情太耗时间~以后还是挣有把握的钱为好。


回复 #80 sourceprofit 的帖子



2017.4.1日续: 查阅了大量案例,打算假期买一本海商法了。。。。是的,指定货代作为cnee的指定代理不假,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可以跟实际发货人建立代理或者运输关系,如提供陆运 报关 港口操作等服务来收取不同的费用,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国内有个案例是关于货代出FCR后实际发货人仍然继续索要提单,但是货代以出具了FCR为由拒绝出具提单而导致的败诉,他的号码是2012沪海商法商初字第271号,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百度看看

本案中,撇去A货代的过失不谈,就单纯的FCR的话 实际承运人还是有索要提单的权利的,而且实际托运人索要提单的权利要高于契约托运人


回复 #90 uangle 的帖子



2017.4.5日续,fob cfr ddp ddu 任何条款 货权都是发货人指示的,那么如果客户指定货代,且指定货代强调说客户跟他们之间有什么约,货权都凭发货人指示这一条款是否同样适用呢,关键是作为实际发货人,FOB 条款下 客户跟指定货代之间什么约实际发货人其实很难事先知晓,在诉讼中货代是否可以以此来推脱责任?


近日就重新开庭时间问题致电了法院,得知重新开庭时间并无改变,稍微的放了点心,但愿对方不会重新要求延期。。。


在致电的时候也请教了法官一些问题,其实有时候从法理上来讲 我还是不太不明白,但是还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把我自觉疑惑的地方咨询了一下,没开庭以前 无关结果~还是听到了一些很中肯的话


从我司委托A货代订舱,A货代拿到我司订舱数据后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来看 ,A货代似乎处在无船承运人角色,按照国际法海运条例当国际班轮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代表货主,班轮公司应当在海运提单的托运人中直接显示真正的货主名称,而在开船前三天A货代私自确认给实际承运人的SWB却明显是不对的,他们的OB海运单用的是另外一家他们都无法控制的公司,而且A货代在开船前三天截的ENS ,而那时候A货代并不知我们是否可以接受FCR,而后在截ENS 7天后,也就是船开四天后,发了一份FCR草稿让我司确认,这份草稿上明示此货物按照承运人出具提单正本条款运输,别无其他约定,按照咨询,实际上这份确认的FCR 草稿件上的上的一些条款构成了我跟A货代之间的一些合同约定。。。咨询过程没有明确答案,只能个人意会,而后我跟律师沟通了一下,律师也安慰我 说最后和解的可能性很大,但是我想还是好好准备吧,任何事情都有两种结果,所以还得好好捋一下后再来更新


2017.4.12 日晚续:资金紧张的日子是及其被动的 ,业务也因此少了很多,即将开庭了 ,心情莫名的压抑了很多


就这个官司也咨询了不同的人,也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律师其实给予的答案也是不同的,有的律师认为提单需要在发货后船开前索要,有的律师观点却截然相反。


跟专业律师也做了深刻的探讨后,撇开咱是原告不说,就事论事的话 A货代操作失误的地方大致总结如下,但是不知法官会不会认同

1:即使货代签发FCR ,发出的正本条款必须跟发货人确认草稿一致,否则即使发出FCR正本,如果改动太多 会被视为为无效。

2:即使发出了FCR 正本,在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以前 实际托运人都有索要提单的权利

3:在实际托运人付清A货代操作费用后,邮件告知要A货代寄送提单的时候,此处的提单应理解为正本提单,因为FCR 本身不是提单,且SEA WAY BILL 或者电放也无需寄送。。。。这句话本身不应该被误解,退一步即使货代不明白此处提单的意思,也应该追问而不是直接寄送跟确认草稿不同的正本FCR ,此种举动容易让人理解为耍心机或者店大欺客


4.19日:今天跟律师见面,在开庭前做最后的沟通,虽然自己查阅了很多资料,也咨询过不同的人,但是尊重是任何合作的基础,我还是选择了用人不疑疑人不用的原则,无论风险代理与否,我相信律师会尽力赢取每一份诉讼,其实律师比我乐观,我还对律师说:“无论输赢,我都有心理准备"

无论我多么在乎结果,我希望在后天的开庭中,大家首先不要有包袱


后天开庭,大家为我加油吧


4.28日续: 六天前 经历了人人生的第一次诉讼,因为事先去过法院几次 ,也见过审判长,也提前知晓对方律师,所以并无紧张之感。


下面是庭审过程及彼此答辩,内容比较多,能看到这个楼层的朋友已经很不容易了 


庭审开始了,主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是否开庭前接到《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申请回避等,这些流程都是大同小异的

下面是两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本案被告与涉案业务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系货运代理人,并非承运人,对货物的运输和交付事宜没有法定义务。被告在本案的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存在与涉案诉争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过失。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货款利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在目的港参加破产清算程序,其所主张的损失存在得到清偿的可能,且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已经确认涉案损失系由于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所导致,与被告无关


主:下面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证据1、原告的国外买方向原告发送的订单原件. 下订单邮件原件及相应的翻译 P1  - P39,顺序依次是订单原件 –订单翻译件--- 下订单邮件----下订单邮件翻译,具体如下:

685:    P1-P6                           原件

762:    P7-P12                         原件                           

761:    P13-P18                       原件

313:    P19-P22                       原件

253:    P23-P26                       原件

915:    P27-P39                       原件

证明原告与国外买方形成了六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总价值为6.......6美元。

证据2、涉案货物的发票、装箱单。              P 40 - P41     出示 原件

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6.......6美元。

证据3、涉案货物报关单                             P42        网上打印件

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6......6美元。

证据4、出口收汇联网核查系统信息              P43        打印件

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6.......6美元。

证据5、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订舱的两封邮件及订舱邮件翻译。   打印件

第一封邮件           P44  -  P46 ,

第一封邮件翻译     P47  -  P49.

第二封邮件           P50  -  P52,

第二封邮件翻译     P 53  -  P54

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订舱出运,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订舱申请,货运代理人货物收据号码为TST554。。。。。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6、被告就涉案货物向原告签发的TST0554....号货运代理人货物收据,快递单 及货物收据翻译。  出示原件                                    

货物收据原件    P55---P56        

快递单             P57     

货物收据翻译    P58—P59

内容:收到上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该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

结合证据五共同证明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表明装运港  卸货港 承运船舶  航次 非常明确的表明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涉案货物。

证据7。实际承运人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海运单及海运单翻译(打印件), 内容:发货人为潍坊。。。。(A货代用的错误的托运人)有限公司。           

海运单      P60---  P61 

海运单翻译  P 62---  P63

证明被告向实际承运人订舱时错误地将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写成潍坊....公司。

证据8、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交付费用的发票及付款证明。      出示原件   

原件P 64  --  P67    

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9、原告就涉案货物通知被告....及实际承运人青岛分公司控制货物,不要放货给给收货人,并向被告索要提单的往来邮件及邮件翻译。                                                     邮件打印件

邮件         P68  -   P75

邮件翻译   P76  -   P83。                                    

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7日、28日通知被告及实际承运人青岛分公司控制涉案货物并向被告索要提单,实际承运人认为认为涉案提单上的发货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控制货物及签发提单。

证据10、实际承运人...在2015年12月31日发送给原告和被告的邮件以及2016年1月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原件及翻译。            邮件打印件

邮件         P84  --  P93 

邮件翻译   P94  --  P103

实际承运人邮件证明实际承运人认为是被告在控制涉案货物,认为被告用虚假的保函确认海运单和提单上的发货人,原告邮件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签发正本提单。

证据11、2016年1月11日、13日、14日原告被告的往来的邮件及翻译    邮件打印件


邮件           P104---P110

邮件翻译     P111---P117

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并通知被告控制货物,被告无法完成。

证据12、被告与潍坊公司的往来邮件原件 以及翻译。            邮件打印件

邮件         P118—P120

邮件翻译   P 121---P123.

证明被告确认由于工作失误将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写成了潍坊公司,而潍坊公司不予配合在保函上盖章,因此被告无法完成改签正本提单并控制货物。

证据13、潍坊公司公司声明                                 邮件打印件

声明:   P 124                                         

证明被告在操作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存在截单错误。

证据14、实际承运人网站关于涉案集装箱动态信息 及翻译。     打印件

证明涉案集装箱于2016年3月24日被放给了案外人,并非海运单上所写的收货人,也不是FCR 的收货人

证据15:原 被告双方的邮件(打印件)。

证明原告曾在2015.12.13日向被告索要过涉案货物提单。

证据16: 国外破产客户破产报告的一部分(打印件)

证明实际涉案货物最终是由被告在控制。


主: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一道四  三性均认可

         对证据五,三性认可,但在第51页中原告提到了涉案的是FCR即货代收据,且提到“客户问我FCR是什么号”显然涉案的货物订舱是由案外的国外买方公司进行,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订舱委托人

          对证据六,三性认可。但该份文件已经表明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接受货物,并非运输合同证明,不构成被告承诺运输且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对证据7  三性认可,其上的托运人栏系由于当时时间紧急,无法得到相关的文件而临时将案外人潍坊...公司作为托运人。被告是代表潍坊...公司作为海运单上的托运人,所以列明了O/B.被告是代表潍坊公司列为托运人,也可以反证被告无意作为无船承运人参与涉案货物的货物运输,而且从收货人系直接的收货人也可以印证,如果是要作为无船承运人,必须写代理公司,由其控制货物,并非直接写给直接收货人。

        对证据8  三性认可。但收取的都是内陆费用,不包含任何的海运费或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费用。

        对证据9:  三性认可。第68页原告也是直接要求被告转告实际承运人不要放货,即认可实际空控制货物的是实际承运人。在第69页明确了实际掌控货物的是实际承运人,而并非被告。第73页也明确表明了被告是国外买家的指定货代,而且也明确了涉案签发的是货代收据。

        对证据10,三性认可,第85页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货物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下,事实上由于出具的是海运单,货物一直处于实际承运人的掌控之下。

        对证据11,三性认可,但当时已经转告实际承运人的回复无法签发正本提单或者更改托运人。因为当时实际承运人不同意改,该票货物为FOB 货,货物运输合同是由国外买方和实际承运人签的。

       对证据12  三性认可,但该证据所述内容已经在2015年12月31日得到了解决

       对证据13 三性认可,该声明与案外损失没有关系,只是案外人潍坊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4  三性认可

       对证据15  三性认可,滴128页所提到的提单事实上并非我们法律意义山的提单,而是涉案的货代收据,只是业务中所谓的提单,因为11月30日双方已经确认了签署的是货代收据,双方随后从来没有对签单的方式,形式作出变更。

       对证据16 三性认可,但是上面写的是被告为国外买方监管来自远东的货物运输,并不能证明被告是相关的承运人,而恰恰能证明被告系国外买方的指定货运代理人。


主:被告有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证据1  原告就涉案货代收据的确认邮件和翻译件

         证明被告系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且原告对此确认


证据2: 涉案货代收据及翻译件。

          证明目的同证据1

证据3:原告与被告之间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的邮件往来及翻译件。证明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尽量安排改单和退运事宜。涉案货物系由于案外人实际承运人的原因无法改单或退运

证据4: 荷兰HOCKER ADVOCATEN B.V律师事务所所发送的债权人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收货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已经办理了债权登记,存在清偿的可能性。


主: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内容比较多   未完待续,欢迎大家踊跃交流 并希望听到更多的声音 谢谢

发表于 2017-4-28 11:34  资料  个人空间  个人短信  加为好友  只看该作者
看完楼主的遭遇,谈谈我的几点感受。
1,关于FCR,如之前很多同仁所说, FCR只是个收货凭证,说明你已把货交到指定货代的仓库,但不是物权凭证。 一般只能是收货人要求出这个单,货代没权要求发货人出何种形式的提单;国内货主只有对于特别熟的收货人才同意出FCR。 我以前做的时候,如果国外要求出FCR的话,都会跟国内发货人确认,并告知FCR没法扣住货; 国内货主确认后, 才给出单。

2,关于提单:FOB货一般都出两份提单,即我们所说的套单。一份是指定货代出的(要求货代必须是NVOCC), 我们叫分单(HBL), 这个是按照国内货主和国外收货人的要求出具, 是给货主的(这个案子的话,就是您)。 但是由于您这已经同意出FCR了,因此HBL就不出了。  说实在的,分单在很多国家没有什么意义。 船公司出的提单才有意义,也就是后边要说的。

另一份就是船公司出具的提单, 这个是最重要的,我们一般叫主单。 这种提单上,shipper是指定的货代, consignee是目的港的货代公司(也就是收货人在目的港的代理)。 至于楼主这个案例, 长荣出的 提单里 显示出另外的公司了, 这个就是套约。 也就是B公司跟长荣有约;或者B公司是A货代的大客户,A货代为B公司跟长荣签了一个地价约。 这两种情况任意一种,如果要想用这个约的话,B就必须显示在提单上。 A说单纯跟船公司对单时写错了, 这种可能性不大。 一般货代跟船公司出的提单都是很谨慎的,尤其是指定货 用约的。

3,关于目的港提货, 大多数国际 实际凭船公司出的主单就能提货。 船公司单一般形式上就是正本、电放和SEAWAYBILL。 正本的话,需要寄给国外货代, 这个快递费肯定没人愿意 掏,所以指定货很少出正本;电放的话,船公司会收电放费,现在大概是400-500,国内货代也不会出,所以也不电放。 正本和电放实际上国内的货代(这个案例里就是A), 是能控制住货的,但是处于成本考虑,FOB货很少有出的。 最后一种SEAWAYBILL,只要国内货代把港口这块费用付给船公司,船公司就会出SWB,而且很多船公司是不需要保函的(或者年初货代公司给船公司一份全年保函)。  SWB的货,到港后 国外货代就可以直接安排清关 提货了。

至于楼主的货被别的公司提走,我觉得是不是目的港按照弃货处理,把你的货拍卖了? 咱国家,进口货到3个月内不申报的 视为弃货,海关是有权处置的。

希望对楼主有所帮助

好多日子没来了,谈不上太忙,只是在着急与无奈中任时间一天天的过去了,我跟朋友说每一次摔跤触底想再起来爬到一定的高度 是相当困难的,这期间有资金的无奈 也有怕辜负岁月的彷徨。。


下面我把第一次开庭记实的下半部分分享给大家 :



主: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原:对证据一 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两证据证明了双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对证据三中实际承运人相关人员发出的部分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需要被告进一步举证。其他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予证明事项不认可。实际情况是由于被告在操作涉案货物的出运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没有及时向原告签发提单,而且错误的将托运人写成了别家公司,最终导致了货物的失控。该证据内容很多,庭后再提交详细的质证意见给法官。3-2 第一页 A货代业务***发给被告一的邮件,明确写明涉案货物要改成正本  改托运人,邮件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3-2第5页实际承运人和被告一的邮件,明确实际承运人要求一个保函,,3-2 最护一页就是该保函,该保函明确了原来的托运人是潍坊***公司,同意改为原告,其中需要潍坊**公司的盖章。结合原告提交的邮件,实际上潍坊**公司拒绝在保函上盖章,最终真正的保函没有提供。3-3第4页“保函尚未拿到暂时改不了了“,3-3最后两页“提单更正保函”潍坊**公司盖了一个章,该章是假章,结合实际承运人***的邮件以及潍坊**公司的邮件共同证明该章是假的,对提单更正保函的真实性不认可。3-9第6页被告发的邮件可以证明在2016年1月8日涉案货物已经到港,但是还没有放货。

对证据四:我们做过债权登记,但是至今未收到任何的分配款。


主:本庭询问各个事实部分的问题,被告,货物什么时间到的目的港?

两被:2015年12月28日

原告:是,在长荣官网上显示是12月28日

主:被告,货物什么时间放走的?

两被:2016年3月24日有长荣放给清算人

原:不知道放给谁

主:原告,确认一下与被告的关系及订舱的过程,委托事项,认为其是承运人的依据是什么?

原: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无船承运人,依据是1我方向被告订舱,信息是买方给我们提供的,FOB 货。我们在被告网站上订舱系统上订舱,内容有托运人,收货人,货物信息,即FCR 内容。订舱的时候没有运输信息。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从青岛港运至收货人指定的港口,交给收货人。交货的过程是根据被告想我们提供的入货通知,我们将货物交到被告指定的长荣场站。交货到长荣场站的时候由长荣的集装箱储运向我们出具了发票,我们给他付港口作业费,业务包干费等费用。海运费是FOB ,我们没交,有买方交的。补充提交该份发票的复印件。订舱完毕原告交货后被告向我们出具了FCR,原告出示了正本FCR,FCR 内容载明了有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目的港,承运船舶及航次。这些内容是双方洽谈货物运输合同的确认内容。原告向被告交付港杂费,被告向我们出具了相关港杂费的发票,综上我们认为双方构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主: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两被:对三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也知道是长荣海运。

主:两被告陈述一下案件过程

两被:基本订舱过程与原告陈述的是一致的,但是我们是作为收货人的货运代理,原告只是提供货物信息,但由于原告掌握相关信息,所以必须有原告来登陆网上订舱系统。单该行为并不表明被告一接受原告的订舱委托。其次,被告一并非作为承运人接受原告的出运委托,从双方签发的单证系货代收据,收取的费用系内陆包干费,结合原告事后要求长荣控制货物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明知或应知被告一的货运代理人身份。而且正应为涉案订舱系来自于收货人,与长荣的海运运价协议也是有收货人签订。

主:有没有将实际承运人的正本扫描件发给原告?以及订舱托运人名称错误的行程过程和处理方案?

两被:相关文件即海运单,并非原告结汇所需的文件,其上记载与原告是否能控制货物,是否能够结汇是没有关系的。只有FCR 是原告结汇文件,但是FCR并非物权凭证。对于记载错误的托运人,系由于结单时间临近而采取的应急措施。由于该长荣海运单并非物权凭证也非结汇文件,因此原告对其上记载是否有错误,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与原告的损失也没有任何的关联。且被告已在2015年12月31日完成了必要的更改程序,涉案货物无法更改正本提单系由于长荣根据其与收货人的合约而做出的决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5  证据三-8都可以看出。最终的放货行为也不是有被告一实施的,而是有清算人直接从长荣提取的货物。

主:关于涉案货物及提到的提单,原告交付货物到长荣场站,交付货物当时有没有索要提单?

原:索要过,我放证据十五都可以证明。交货到长荣场站是11月25日,证据十五是12月23日

主:你从什么时候知道托运人信息错误?通过什么途径知道的?

原:12月二十几号我从被告一收到FCR快递的正本,正本没有错误。12月26号到28日之间,A货代**将海运单电子件扫描给原告,原告发现错误。

主:被告有无需要解释说明的?

两被:本案业务是从来不需要正本提单的,原告从来没有要求签发提单,也没有要求被告一盒他进行过提单确认,双方确认的就是FCR。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对于长荣海运签发什么单证是不关心的,是由于其得知收货人可能破产才要求变更为正本提单。但从陈述的时间来看,原告系2015年12月28日方向深圳永航即长荣代理索要提单,要求控制货物。但涉案货物在当时已经到达,结合深圳永航最终拒绝变更海运单所陈述的理由,即货物到港后货权已经属于收货人,因此无法更改。被告证据三-5  证据三-10  证据三-11都可以证明,而且证据三-1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月28日也确认如果海运单无法更改正本提单,请把托运人更改一下,也就是认可涉案货物签发的应该是海运单。同日深圳永航回复也不能更改。

主:原告 本案接货的凭证是什么?

原:是电汇,需要把提单正本寄到国外,合同中没有显示,不是信用证,被告意见实际是自己推测,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撑。实际情况是我们针对的是被告,因为被告是无船承运人,所以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本来不想介入。他们双方之间签的是海运单还得提单还是电放,,我们并不知道。原告的证据表明最早在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索要正本提单,在26日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提单或者主单。

两被: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第一次从事相关业务。如果如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述,他们的结汇方式需要相关单据及正本提单结汇款的话,能否提供以前业务签发过正本提单的证据。据代理人了解,双方是从来不需要正本提单的,其实收货人与被告一及长荣之间都有FOB即标准操作手册,都明确了具体的操作模式及单据。

主:关于本案事实原, 被告还有无需要相互发问的?

原: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出正本提单,这种情况下你们也向实际承运人要求了,你们如何与实际承运人交涉的?

两被:从我们的证据三-2开始可以看出我们是如何交涉的,我们也提供了保函,但我们认为本案所谓的货物时控与是否变更海运单是没有关联的。不是由于托运人即在错误而导致货物被放行的,这两者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原:你们要求实际承运人更改提单的时候,有没有要求出具保函?

两被:我们出了 ,潍坊**盖的章,。保函实际交给了承运人代理永航公司。证据-5 -6-10-11都可以证明其拒绝更改的原因是由于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而与保函有没有的问题i是没有关联的。

两被:12月28日原告提出更改为正本,我们当日就向永航提出,12月31日所有的保函我们准备好了,证据三-2  -3 可以看出,证据-4从一月四日开始催深圳永航,证据三-5,一月5  .6  日我们催,一月6日的1108时深圳永航回复说总部指示货物到港,物权是收货人,所以无法更改,。证据三-6,1203时就把邮件发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7我们也委托了目的港的荷兰当地关联公司,去和收货人联系,但是回复是不予更改,证据-8,一月7日下午又问了深圳永航问实际承运人长荣,当日0439时回复,目的港回复收货人倒闭了,我们在等总部的指示看看怎么解决。证据三-9一直到1月11日我们还在帮深圳联系更改事宜。证据三-10 ,一月12日至13日深圳永航再次回复收货人又要货,所以认为不能根据托运人的要求更改。证据三-11,一月14日回复托运人也不能更改。证据三-13-14  一月28日深圳永航再次回复托运人不能更改。

主:现在休庭,下次开庭时间另行通知 各方看笔录,无误后签字



这是上次开庭的回复  ,庭审过程出示的证据我将在二次开庭后展示 ,现准备二次开庭中



回复 #162 心的追逐 的帖子



2017.6.15日,今天静下心来开始准备当事人答辩,庭审资料的时候想到一个问题, 想请教一下货代朋友:


大家都知道ON BEHALF  of (OB 提单)提单货权其实属于OF 后面的那个公司,那么当货代收到实际托运人订舱指令 向实际承运人订舱的时候,无论是希望用套约价格还是截单错误,当出ON BEHALF of某个公司提单的时候 ,如果of 后面的这个公司不是订舱的实际托运人,是不是等同于货代的操作已经让货权发生了转移,如果我理解正确的话,那么货代是否有权利这么做?是否不需要实际发货人的授权呢?


静等大神解答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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